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金龍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九日二十一時五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和平一路與同慶街口,欲經由該路口中央分隔島缺口處,迴車至由南往北方向之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於注意確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 黃盈彰 (未考領駕駛執照,亦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和平一路由南往北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乙○○見狀閃煞不及,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撞及黃盈彰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致黃盈彰騎機車往前擦撞停放於路旁停車格內之 施慧敏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盈彰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是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傷重不治。乙○○於肇事後,即報請員警前往處理,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人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盈彰之父甲○○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開時、地駕車與被害人黃盈彰所騎乘之機機發生車禍,及被害人黃盈彰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欲迴轉,故車速極慢,然被害人車速很快行駛而至,擦撞到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才發生本件車禍云云。
二、惟查:㈠依事故發生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五分隊員警至現場處理時所測繪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所拍攝之現場與車損照片十幀所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在高雄市○○區○○○路與同慶街口,該路段為市區道路,係一直線道路,雙向各有快、慢車二車道,道路劃有雙黃實線之行車分向線,肇事前被告車行方向為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肇事後被告車輛移動現場,訴外人施慧敏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停於和平一路東側路邊停車格,頭北尾南,距和平一路北向快慢車道分隔線左前、後輪均為二.四公尺,右後車角距岔路口北側之和平一路中央分向島前緣與和平一路行向之垂直線五.五公尺;被害人黃盈彰所騎乘之機車倒於施慧敏所有自用小客車右側之紅磚道,頭略東北,尾略西南,距和平一路東側路邊前輪0.五公尺、後輪0.0公尺,血跡位於施慧敏所有自用小客車左後輪左前,距北向快慢車道分隔線二.一公尺,距前述分向島前緣與和平一路行向之垂直線六.一公尺;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損壞,被害人黃盈彰所騎乘之機車之左手把、左踏板區損壞,訴外人施慧敏所有自用小客車之左後保險桿、右後翼子板、右前翼子板損壞。參諸被告及被害人黃盈彰二車行向、路線、路況及車損,應可認定被告迴車時未注意確無來車而肇事甚明。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又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駕駛時理應注意上述規定並切實遵守之。又依當時客觀情狀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無訛,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是依被告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未判斷被害人來車之車速及距離,即貿然迴轉,致撞及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而肇事,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另本件車禍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九十高市鑑字第三二一二號及所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九月四日九十高市覆字第九五一號函各一份附卷可參,益徵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㈢又被害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顱內出血、骨折之傷害,於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之
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九十高市鑑字第三二一二號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參照)及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稽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即明),同為本件車禍發生及損害擴大之原因,惟被告仍不得因此解免其責。至被告雖稱被害人超速云云,惟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並未記載被害人超速云云,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害人超速,是被告所辯顯係避就輕之詞,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據報知悉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被告主動向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之情,業經證人即警員 蕭進龍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屬實(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另斟酌被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且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發生及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