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簡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92號
原   告  林明順
被   告  王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孟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生活困難,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以4個月2分利計算利息,總計21萬6,000元,並
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簽發票號CH628482、票面金額21萬6,
000元、到期日108年2月16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交付原告收執,詎原告前執系爭本票向被告催討,未獲付
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
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
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0萬元,原告自應就
本於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交付之要物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
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僅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佐(見
院卷第18頁),惟系爭本票並未有「被告之簽名」,系爭本
票發票人欄上係訴外人 蔡瑞源 之簽名而非被告,根本無從認
定被告因消費借貸關係而開立系爭本票,更難認原告與被告
間確有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確已
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從而,本件實難認原告與被告間已
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是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與被告間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及
已交付借款之事實,其請求被告給付借款21萬6,000元及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劉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