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03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呂立全 被告 陳瑞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陸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一‧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一八八、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三七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7月27日向原告(更名前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7月27日起至92年7月27日止,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百分之11.88固定計算,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受償,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6,65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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