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89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游嘉祿 被告 趙世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柒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三‧一六五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百分之○‧六三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3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27日起至113年
10月27日止,約定自撥款日起前3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4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1計算(上開利率中政府固定補貼利率週年百分之0.125),並隨該利率機動調整之,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經原告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取償分配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迄未受償,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住宅貸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11,199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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