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家救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家救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救字第1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因聲請人家境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釋明原因及所附文件,聲請鈞院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項,業據聲請人提出起訴狀、身心障礙證明、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與首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法院書記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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