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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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62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3764號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99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損壞他人之白鐵門、落地窗、紗門及汽車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素有怨隙,二人間並涉有訟爭,詎甲○○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6年3月30日凌晨2時30分許,至乙○○位於臺北縣○○鎮○○路○○○號之1住處前,持其所有之鐵棍1支,砸損乙○○住處之白鐵門、落地窗、紗門及乙○○停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乙○○。嗣乙○○報警處理,經警通知甲○○到案,始悉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供其實行上開犯行所用之鐵棍1支。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鐵棍1支扣案可證,此外復有估價單及報價單各2紙、現場照片8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洽。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3月,未逾越法定範圍,經核亦屬妥適,縱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仍可循民事途徑求償解決,公訴人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徒以告訴人片面主張之求償金額,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完全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其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處理,亦無理由。本件公訴人及被告之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未洽之處,仍應予撤銷,並由本院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為圖報復洩憤,竟持鐵棍砸損告訴人之物,對於告訴人所生危害不輕,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且由被告之母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萬餘元(此據告訴人於偵訊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6頁),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全部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刑之,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鐵棍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張兆光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