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簡抗字第32號抗告人甲○○
乙○○丙○○上列抗告人甲○○、乙○○與抗告人丙○○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08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甲○○( 陳董熹 )、乙○○抗告意旨略以:丙○○之戶籍雖在屏東縣九如鄉,但其實際居住地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且其主張之債務關係,原因事實即在臺北;另抗告人甲○○戶籍雖亦在屏東縣屏東市,但實際居住地點在臺北縣。又本票發票地址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2樓,本件爭執事件之原因事實都在臺北縣,所有資料之取得也在臺北,鈞院對於本事件有管轄權,不應移轉至屏東地方法院,因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8262號民事裁定、丙○○之民事聲請狀、本票等影本為證據。
本件抗告人丙○○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所載本票之付款地為發票人即甲○○、乙○○之住所地臺北縣新莊市○○路○○○號2樓,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有民事訴訟法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本件票據之付款地亦有管轄權,屬鈞院管轄區域內,故抗告人丙○○雖戶籍設於屏東縣,屏東地方法院亦有管轄權,但本件依法得由鈞院管轄,且已在鈞院提起訴訟,鈞院自得依法審理,況且抗告人丙○○之居所亦在臺北縣永和市,實無必要移送至屏東地方法院,因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並提出本票影本為證據。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
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甲○○、乙○○於原審起訴係因抗告人丙○○聲請就抗告人甲○○、乙○○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8262號民事裁定及本票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參,則本院乃前揭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法院,本院對本事件應有管轄權;另查,原法院以本件之被告丙○○之住所設於屏東縣九如鄉,而認定丙○○之住所係位於屏東縣,固非無據,惟據抗告人丙○○所提出之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狀及其就本件提出之抗告狀所載之地址均位於臺北縣永和市,且丙○○亦自稱其住所乃在臺北縣永和市,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院對於抗告人甲○○、乙○○對丙○○所提起之訴訟,應有管轄權亦屬無誤;再者,系爭丙○○所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雖未記載付款地,惟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記載付款地之本票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系爭本票之發票地為臺北縣新莊市○○路○○○號2樓,則系爭本票之付款地亦即在臺北縣新莊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對本事件亦有管轄權。原裁定以抗告人甲○○、乙○○對抗告人丙○○之訴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自非適法,抗告人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樺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