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8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合計淨重壹點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再經本院先後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30號、91年度毒聲字第2375號裁定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2年5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搶奪、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8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4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5月1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
7月31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水中用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57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72公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
1支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經警於96年7月31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17日報告編號CH/2007/8032
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另警方查獲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72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8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379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再經本院先後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30號、91年度毒聲字第2375號裁定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5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搶奪、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8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4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5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合計淨重1.72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個及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請於收到判決正本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伯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