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87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花采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肆仟貳佰貳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花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花采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13日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保證書,約定就花采公司對原告之債務在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花采公司分別於96年2月13日、96年3月15日、96年4月19日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16萬元,借款期間、利息、違約金詳如附表所示;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花采公司僅繳納利息至96年6月28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置之不理。迄今被告花采公司計尚積欠原告本金904,2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對被告花采公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對被告丁○○、乙○○),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等影本各1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3份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對被告花采公司)及連帶保證契約(對被告丁○○、乙○○)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904,22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李瑞芝┌─────────────────────────────────────────────────────────────┐│附表一:(單位:新臺幣)│├──┬───────┬──────┬──────┬──────┬──────┬────┬─────────────────┤││││││││違約金計算期間利率││編號│債權本金│原借款金額│借款日│到期日│利息計算期間│年息├────────┬────────┤││(即請求金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10%│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1│266,811元│790,000元│96年2月13日│96年6月12日│自96年6月29│6.194%│自96年7月29日起│自97年1月29日起│││││││日起至清償日││至97年1月28日止│至清償日止│││││││止││││├──┼───────┼──────┼──────┼──────┼──────┼────┼────────┼────────┤│2│259,790元│930,000元│96年3月15日│96年7月11日│自96年6月29│6.194%│自96年7月29日起│自97年1月29日起│││││││日起至清償日││至97年1月28日止│至清償日止│││││││止││││├──┼───────┼──────┼──────┼──────┼──────┼────┼────────┼────────┤│3│377,622元│440,000元│96年4月19日│96年7月23日│自96年6月29│6.194%│自96年7月29日起│自97年1月29日起│││││││日起至清償日││至97年1月28日止│至清償日止│││││││止││││├──┼───────┼──────┼──────┴──────┴──────┴────┴────────┴────────┤│合計│904,223元│21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