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5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損壞他人自小客車之右後視鏡,足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應將「左後視鏡」更正為「右後視鏡」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彼此間並無怨隙,此次毀損事件因行車糾紛而起,純屬偶發事件,且發生過程雖係被告先行持木頭損壞告訴人小客車之右後照鏡,惟嗣後告訴人之友人亦將被告毆打成傷,亦有被告之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為證,而告訴人亦未供出傷害被告之人,是以衡諸本件之起因、雙方之責任等暨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方式、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損害程度非重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因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6年度偵字第11339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乙○○民國96年4月6日1時18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得和與││民生路口,因行車問題而與甲○○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持木頭砸毀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後視鏡,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證人 黃志閩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檢察官黃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