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5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6年8月1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1AB66032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6月28日9時46分許,固有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北市松壽廣場(下稱松壽廣場),然該處並未設置有禁止停車之標誌,亦未繪製禁止停車之紅色標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不查,竟以異議人違規屬實,予以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異議人不服原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6年6月28日9時46分許,在松壽廣場,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處交通稽查員製單舉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B6603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暨違規採證照片1幀附卷可憑。另證人即當時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處交通稽查員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問:本件是否是你所填單的?)是的」、「(問:異議人所稱的停車地點是否設有禁止停車的標誌?)有的,是在異議人停車的後方」、「(問:該禁止停車的標誌距離異議人停車地點有多遠?)約有10公尺左右」、「(問:臺北市政府附近廣場是否都是禁止停車的?)是的。如要停車就要停在機車停車格內」、「(問:機車停車格距離異議人停車的地點有多遠?)就在不遠的轉角處」、「異議人停車地點就是廣場的一部分」等語(詳本院96年9月29日調查筆錄),並有當庭繪製之違規地點現場圖1紙、庭呈之案載違規地點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照片及違規採證照片各1幀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及第30頁),參以證人甲○○與異議人乙○○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甲○○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道理。況證人甲○○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甲○○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紀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因之,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應無疑義。
(二)異議人乙○○雖辯稱:伊停車的地點剛好是在禁止停車標誌的後方,伊認為該處並非廣場的範圍,也未與廣場相連,該處亦未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及劃設紅線,且伊認為證人所稱之標誌恐係事後才設立云云。惟查本件異議人前開停放機車之地點係在松壽廣場周邊,確屬禁止停車之廣場空間,且本件舉發地點四周明確設有「騎樓‧人行道‧廣場禁止停車」之標誌,此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96年9月29日北市停四字第09634860000號函檢附之現場照片1幀、證人甲○○庭呈之照片2幀及當庭繪製之現場圖1紙在卷可佐,而觀諸證人甲○○當庭繪製之現場圖,異議人停放機車之地點係屬松壽廣場之範圍,且經檢視本件違規採證照片,異議人之機車停放處係在行道樹下,該處雖係泥土地,而與廣場內所鋪設之地磚不同,然該處緊鄰廣場,更未經劃設任何可供停放機車之停車格線,自無從使異議人誤認該處並非松壽廣場之範圍,且非前開標誌牌所指禁止停車之處所。況且,本件違規地點右前方轉角處即劃設有機車收費停車格,異議人何以捨此收費機車停車格停放機車,卻將機車停放在松壽廣場之行道樹下,顯有可議之處。再者,松壽廣場上之禁止停車之標誌已設置許久乙節,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足見異議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將其所有之上開機車,於前述時、地,停放在禁止停車處所之違規情事既可認定,則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處對於前述違規行為予以逕行舉發,以及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元,於法應並無任何違誤。至本件異議內容,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