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字第68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無業,經濟能力不佳,並不具清償車款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以其子 李森瑋 (另由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0五四號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向嘉弘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嘉弘公司)佯稱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機車,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以下同)四萬九千六百元,除自備款為四千元外,餘額分十二期清償,每月為一期,自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每期應繳納三千八百元,並由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使嘉弘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JOG五十CC輕型山葉牌機車乙部,詎甲○○取得上開車輛後,即未繳交任何分期款,並將該車轉賣他人,且避不見面,嘉弘公司始知受騙。案經嘉弘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 劉德明 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同案被告甲○○之子李森瑋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份。
㈤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一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九十四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
(四)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等規定,本院認㈠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次就刑法三十三條第五款言之,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本身雖未修正,但在此次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之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銀元一千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已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本條項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㈢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上揭財物之價值、其行為對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另查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未修正)、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未修正)、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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