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656號聲請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抽頭金新台幣貳佰元、監視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營利,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晚間七時許,提供其與不知情之 趙紫彤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同居、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二樓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麻將一副為賭具,聚集友人 劉文慶林進財謝月桃林帶娣 等人在上址以麻將賭博財物。其賭法係由賭客輪流作莊,以自摸或胡牌論輸贏,甲○○則自輸贏之賭金中,每自摸一次抽頭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以牟利,並在門外設置監視器一組以監看屋外情形。嗣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扣得甲○○所有供賭博犯罪之麻將一副、骰子三顆、監視器一組,犯罪所得之抽頭金二百元,及賭客劉文慶等人所共有之賭資二萬五千七百元(賭客及賭資由本院板橋簡易庭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供給賭博場所,且依賭客每自摸一次抽頭二百元之犯行。
(二)證人劉文慶、林進財、謝月桃、林帶娣於警詢時之證述、查獲之現場照片及扣案麻將一副、骰子三顆、監視器一組、賭資二萬五千七百元、抽頭金二百元等,足認證人劉文慶等人確有於前開處所賭博財物,並交付被告抽頭金無訛。
(三)證人劉文慶於警詢時證述伊與甲○○認識十多天,當天是甲○○打行動電話叫伊去他家打麻將等語(見偵卷第二一、二二頁);證人林帶娣於警詢時亦證稱伊與甲○○認識約一個多月,當天是甲○○打行動電話叫伊去該處的等語(見偵卷第二五、二六頁);另證人趙紫彤於警詢及偵查中則證述賭博的麻將牌、桌椅、骰子是甲○○提供的,我在坐月子時,我都在房間,我知道他們在打麻將,可是我也沒去看等語(見偵卷第一一、五九頁)。是證人劉文慶、林帶娣係由被告電話邀約至該處打麻將,應堪認定。被告辯稱:趙紫彤坐月子時,朋友來看她,起鬨打牌,約定每人各出二百元打完牌要吃去薑母鴨云云,核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犯罪時間係自九十五年間十月間起接續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止等情,此部分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應予更正如前,附此敘明。另聲請意旨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經查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之房屋,非屬公眾得出入場所,而被告又僅供其他四名友人於該屋內賭博財物,亦非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自無從成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此部分與被告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獲利不多,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
五、扣案之麻將一副、骰子三顆、監視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台幣二百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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