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明知自己無資力給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和平街口,搭乘甲○○駕駛之營業用自小客車(下稱計程車),佯稱欲前往臺北市○○○路口,抵達後向甲○○借用摩托羅拉V150型手機撥打電話給家人,乙○○藉口家人不讓伊進門,又要求甲○○搭載伊返回臺北縣○○鎮○○路,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口,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搶奪之犯意,向甲○○佯稱借用手機使用,而使甲○○同意借用摩托羅拉V150型手機,乙○○取得手機後趁機打開計程車車門逃逸,手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並獲取不法利益車資一千五百元,嗣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十六時四十分許,甲○○在臺北縣○○鎮○○街○○○號前發現乙○○形跡,立即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報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搶奪、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沒有搭乘甲○○之計程車,更沒有搶奪甲○○的手機,如果有坐計程車一定會給錢,甲○○無法指認伊所有的特徵,無法證明伊有罪云云。經查:證人甲○○到庭證稱: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搭乘甲○○駕駛之計程車前往臺北市○○○路附近,被告說母親住在附近要去找母親,叫伊等她一下,後來又說叔叔不讓她回家,因此叫伊搭載她回三峽,期間有跟伊借用手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說打電話給被告的媽媽、姊姊,還有一名男子打電話到伊的手機找被告,後來被告叫伊○○○鎮○○路停車,被告後來一邊用伊的手機講電話下車就立刻跑走,伊下車鎖好車門後就追不到了,伊在當日下午三時許辦理停用手機之手續,至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何人使用,伊不知悉等語。檢閱告訴人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前均無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有通聯紀錄,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一時三十六分、十二時四分、十二時二十一分、十二時三十三分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有通聯,有通聯紀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而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與九十六年一月間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有多次聯繫,且與(00)00000000號電話亦曾有通聯,此有通聯紀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存查,被告坦承(00)00000000號門號為伊友人「 郭秋祝 」住處電話。是被告確實使用甲○○上開手機撥打電話給親友,足佐證人甲○○指證確實。又甲○○搭載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往返臺北市、三峽鎮二地,時間約二個多小時,期間並與被告曾談話,應無誤認之虞,且甲○○與被告無冤無仇,倘非被告確有告訴人指述之犯行,焉有可能提出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無資力給付計程車資,竟詐得車資之不法利益,且趁人不備搶奪他人之動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犯罪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之二罪,均合於減刑要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輕其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王士珮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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