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42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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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201號

原告 林基銓

被告 孫揚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新臺幣貳仟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10日17時0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0號從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國道3號北向42公里0公尺土城出口閘道時,欲往右變換車道到外側車道,因變換車道不慎、方向不當,撞撃外側車道由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國都汽車股份有司中和服務廠維修,維修估價為新臺幣(下同)37,489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7,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從事故影片17:02:25後,可以看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往右變換車道切至外側車道,因變換車道不當,事故影片17:02:33第一次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後,被告並未立即停車(疑似意圖事逃逸),快速往前駛去,原告加速追趕,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隨即停至被告駕駛之2896-RV車輛左前方,從事故影片17:02:44被告二度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後方,顯示被告意圖駛離才會有第二次撞擊系爭車輛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緣原告所述之過程皆為事實,但原告所述之內容及所提之原證1及原證2僅止於第一次擦撞。被告主張第一次擦撞原告車輛受損部位為左前方駕駛座方向保險桿部分也就是交通事故照片編號9的部分,因此被告願意賠償此部分相關之維修費用,其他部分非為被告所造成損害,被告即不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心懷不滿,當下亦有衝撞被告,造成被告車子損毀,主張抵銷,被告車輛維修估價為25,872元各等語。

三、經查:

㈠依兩造所不爭執、由警員 許茞翔 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欲往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A車右後車尾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發生擦撞,足見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十分之七之肇事責任;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應負十分之三之肇事責任,堪以認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採相同見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均有過失,則就其造成之損害,自應對他方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在計算兩造請求的損害賠償時,亦應依此一規定按過失比例減輕之。

㈢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7,489元,業據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應堪認為真實。而本件被告應負十分之七之肇事責任,亦已認定如前。是以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計算式:37,489元×70%=26,2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被告雖主張以其對原告之25,872元侵權行為債權為抵銷抗辯云云。惟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固定有明文。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所駕上開A車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孫偉 所有,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資料在卷可查,則被告既非車主,復未陳明係依何法律關係請求,其前開主張,自屬無據,併此敘明。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26,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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