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小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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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225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徐崇維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告 林芳 如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本院調取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事故資料提示兩造辯論,並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依職權製作上開光碟摘要,均難認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有碰撞 葉芳妤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行為,本件亦無兩車因碰撞刮擦遺留之漆痕可供鑑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非可採。
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