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小字第19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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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946號

原告 陳俞卉

被告 許永富

國陽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本件被告國陽物流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損害賠償請求權人須為權利受侵害之當事人,倘非權利受侵害者,即無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所主張。經查,本件係因原告駕駛訴外人 張子灝 所有之BCA-769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時,與被告許永富駕駛之車輛發生撞擊,而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此有原告起訴狀、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9、10、第27至49頁),堪信屬實。惟本件系爭車輛之車主為訴外人張子灝,而非原告,此有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1日當庭提供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51頁),且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亦稱「車主為張子灝(見本院卷第149頁)」,爰足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確為訴外人「張子灝」。是本件縱使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而與被告許永富發生車禍等情存在,因原告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其仍不得以系爭車輛受損(財產權受損)為由,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車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

 ㈡本件原告非系爭車輛之權利人,即非受有財產損害之人,於法律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已如前述。惟本件被告許永富亦到庭自承其確有全部之肇事責任,而同意原告之請求賠償,而被告國陽物流有限公司為其僱用人,依法亦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張子灝),自仍得以相同證據另行起訴(於另案起訴時得聲請調閱本案全部事證)向被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並予指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388元,及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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