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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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簡字第121號
原告 林俊杰
被告 蕭善元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28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緝字第10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復經該院嘉義簡易庭裁定(112年度嘉簡字第129號)移轉管轄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仍應以裁定更移送於專屬管轄法院。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雖經移送民事法院,亦與刑事訴訟同其管轄,是附帶民事訴訟之管轄,以刑事訴訟為標準,民事訴訟法上關於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不適用。如認為附帶民事訴訟為繁難,僅得移送同級法院之民事庭審判(司法院22年院字第995號解釋、21年院字第649號解釋意旨參照)。故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係指管轄刑事訴訟事件之刑事庭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殊無准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分屬二不同法院管轄之餘地,否則即與附帶之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專屬管轄,不以法律有「專屬管轄」之明文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特定法院管轄,縱法文未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為專屬管轄之性質。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刑事庭以裁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者,應移送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則該經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專屬該法院管轄,要不因條文本身無「專屬管轄」文句而異其解釋。準此,刑事庭依此規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後,民事庭應無依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之規定,再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轉管轄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日,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0年度原訴字第8號(嗣改分為111年度訴緝字第28號)加重詐欺刑事案件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該院刑事庭於111年12月2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依前開說明,並無違誤。嘉義地院雖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侵權行為地在彰化縣為由,將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本院管轄(即嘉義地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29號),惟因違反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專屬管轄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院不受其羈束,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有專屬管轄權之嘉義地院。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