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小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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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165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雲仁

陳宥滕

被告 李榮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366元,及其中新臺幣28,858元自民國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江柏翰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MASTERNO.000000000000**64),依約定被告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年息15%(日息萬分之4.1)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至102年2月27日止,累計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8,858元及利息未給付,合計為52,366元(原告於起訴時,原另請求3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計算之違約金,於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捨棄)。被告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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