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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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200號
原告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吳慶昌
訴訟代理人 戴正緯
被告 賢鳳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2萬7,1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3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89號、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及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之第11、19至21、27、37、40、41、52戶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練武退舍房屋遭被告等人無權占用,請求被告等人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前揭系爭建物
房屋現值經加總後為新臺幣(下同)627,100元【計算式:158,000元+127,000元+158,000元+184,100元=627,1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至於原告另外請求之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於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7,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部分裁判費6,300元,尚須補繳納裁判費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