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小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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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小字第127號
原告 黃震州
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弘憲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且原告於起訴狀上亦未載明被告之住所、居所,起訴程式於法自有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3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及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資料,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