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秩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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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 簡易庭 裁定

112年度嘉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被移送人 黃琨晏

被移送人 王智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移送(案號:民國112年4月19日嘉中警秩字第1120006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琨晏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1,000元。

王智霖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黃琨晏部分:

被移送人黃琨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3月28日晚上8時35分許。

㈡地點:嘉義縣○○鄉○○村○○00○0號附近。

㈢行為: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即爆竹,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黃琨晏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王智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

爰審酌一切情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第1項。

貳、被移送人王智霖部分:

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王智霖於112年3月28日晚上8時3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附近,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即爆竹,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因認被移送人王智霖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規定「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經查:被移送人王智霖於警詢時辯稱當時與被移送人黃琨晏同車,見被移送人黃琨晏投擲爆竹時,曾出言勸阻,核與被移送人黃琨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而依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亦未見被移送人王智霖有親自投擲爆竹之行為,或與被移送人黃琨晏謀議、分工,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王智霖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自應諭知不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2項。

參、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林金福

附錄: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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