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9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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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983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告 李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壹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 陸拾陸元 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