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9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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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983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林佩萱

被告 李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壹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 陸拾陸元 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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