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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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月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又於八十八年二月及四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0號、第三0四九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一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六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甲○○又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復因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五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三號案件,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三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於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三月八日及四月五日之晚上八、九時許,均在其位於台中市北屯區長生巷一之十二號之家中,均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管中,以火蒸烤,再吸其所生氣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次。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三月八日、四月五日,甲○○定期到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採取尿液送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三四號、三一三八號)。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對其前開犯行,已於本院訊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三月八日及同年四月五日遵期到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後,被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濫用藥物檢驗認證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測報告三紙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及四月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0號、第三0四九號裁定移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一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六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被告又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復因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五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三號起訴書就此施用毒品部分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八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復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三二號裁定被告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上情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四一號刑事判決正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為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已被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亦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本件公訴意旨雖又指訴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前三日之某時,亦有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惟被告自始即否認其有此部分之犯行。公訴人雖指稱其尿液經檢驗結果,有嗎啡陽性反應,惟本案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三月八日及同年四月五日遵期到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後,被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雖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嗎啡部分,則呈陰性反應,此有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濫用藥物檢驗認證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測報告三紙在卷可稽,是尚不得以上開尿液檢測報告,據以認定被告有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外,本案又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公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即屬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指訴被告有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被告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法院未予詳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另就檢察官送請併辦部分,亦誤認被告有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而對其論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責,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其有此部分之犯行,指謫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對其論罪科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並予改判被告無罪。原審判決據此而定被告之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據,亦應併予撤銷。至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原審因而審酌被告之品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並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不服原審判決之理由。其就此部分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就此部分所犯被科處之有期徒刑六月,本院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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