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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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48號原告 林茹海
邱塗金 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嘉盈 律師複代理人 周健右 被告 林清 謙(兼 林清標 之承受訴訟人)
李祈茂 何墥鎮 何墥科 楊蓮 林錦輝 (兼 林湯愛玉林淑鳳林淑貞林紅鶴林仙芬 (兼林湯愛玉、林淑鳳、林淑貞、林紅鶴、 林思 以(即 林清融 之承受訴訟人) 何東照 (即 何清旺 之承受訴訟人) 何文山 (即何清旺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 林清謙林思以 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A之a、B、C、D所示建物(面積如附表一所示)拆除,並將上開標示A之a、B、C、
D及A1之c土地(面積如附表一所示)均返還原告;另應共同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租金、利息,及附表三編號
1所示不當得利金額。
二、被告楊蓮、林錦輝、林仙芬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A之b所示建物(面積如附表一所示)拆除,並將上開標示A之b及A1之d土地(面積如附表一所示)均返還原告;另應共同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租金、利息,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不當得利金額。
三、被告何墥鎮、何墥科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E、H所示建物(面積如附表一所示)拆除,並將上開標示E、H及H1土地(面積如附表一所示)均返還原告;另應共同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租金、利息,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不當得利金額。
四、被告何東照、何文山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F所示建物(面積如附表一所示)拆除,並將上開標示F土地返還原告;另應共同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租金、利息,及附表三編號4所示不當得利金額。
五、被告李祈茂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G所示建物(面積如附表一所示)拆除,並將上開標示G土地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租金、利息,及附表三編號5所示不當得利金額。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八、上開第一至五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依附表四各編號所示金額分別為該編號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該編號被告如分別依附表四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林清融於民國108年3月21日過世,其繼承人原有林東
宏、林思以等2人,另繼承人 林貝娟 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730號卷宗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96頁至第201頁、第188頁至第190頁)。經 林東宏 、林思以就林清融之遺產為遺產分割,並約定由林思以繼承取得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即如附圖所示之標示A之a、B、C、D建物),此有遺產分割契約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105頁),並經林思以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㈢第25頁)。
㈡被告林清標於102年11月8日過世,其繼承人原有 林明燦
鄭智豪鄭力豪鄭富元林佩玲 等5人,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202頁至第207頁)。
經其等讓與由林清謙取得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即如附圖所示之標示A之a建物),此有協議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
107頁至第109頁),並經林清謙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㈢第25頁)。
㈢被告何清旺於96年10月23日過世,其繼承人原有何東照、何
文山、 何嘉惠何嘉珍林有波林建旭林秀治林秀汶 等8人,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208頁至第219頁)。經其等就何清旺之遺產為遺產分割,並約定由何東照、何文山繼承取得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即如附圖所示之標示F建物),此有遺產分割契約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179頁至第181頁),並經何東照、何文山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㈢第35頁)。
㈣被告林湯愛玉於101年7月31日過世,其繼承人原有 林清岳
、林錦輝、林仙芬、林淑貞、 顏林阿珠 、林紅鶴、 林淑美張林淑卿林淑滿 、林淑鳳等10人,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220頁至第232頁)。經其等就林湯愛玉之遺產為遺產分割,並就林湯愛玉之遺產及其等原有之權利,均協議由林錦輝、林仙芬取得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即如附圖所示之標示A之b建物),此有遺產分割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11頁至第113頁),並經林錦輝、林仙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45頁)。
㈤經本院審核認上開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或其等被繼承人、讓與權利人分別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台中縣○○市○○路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分別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本院審理中,迭經變更聲明後,於10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如後述,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告於76年10月14日取得系爭土地後,於86年向本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判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下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而駁回原告之請求。惟被告自76年至95年間,已積欠原告長達19年之租金額,經原告於96年
1月29日、2月13日、3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96年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租金,然被告收受前開催告通知後,仍遲未給付租金予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如認原告此次終止無理由,備位主張原告嗣於98年9月16日,復寄發律師函(下稱系爭98年律師函)催告被告繳納租金,然被告收受後仍未繳納,經原告再於109年4月27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業經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440條、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合法終止。
二、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即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其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三、再者,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曾委託訴外人 王金順 於84年2月25日、84年3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下稱系爭84年存證信函),並檢附支票給付租金予原告,故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金,至少應以系爭84年存證信函所載每平方公尺每年
8.4元計算。是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終止前回溯5年租金部分,應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約定,按附圖所示各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包括空地部分)部分,按每平方公尺8.4元計算租金。至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終止後,則應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97條第1項之規定,按96年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916元之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並聲明:㈠被告林清謙、林思以應將系爭818、82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標示B房屋(面積105.7平方公尺)、C房屋(面積79.6平方公尺)、D房屋(面積36.11平方公尺)、a房屋(面積37.22平方公尺)拆除後,並將上開標示B、C、D、a及c空地(面積28.65平方公尺)均返還原告;另應共同給付原告232,12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共同給付原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拆除附圖標示B、C、D、a所示之建物及c空地,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3,869元。
㈡被告李祈茂應將坐落系爭8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G房
屋(面積86.4平方公尺)拆除後,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69,81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拆除附圖標示G所示之建物,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1,164元。
㈢被告何東照、何文山應將坐落系爭8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標示F房屋(面積74.07平方公尺)拆除後,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另應共同給付原告59,84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共同給付原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拆除附圖標示F所示之建物,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997元。㈣被告何墥鎮、何墥科應將坐落系爭8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標示E房屋(面積105.41平方公尺)、H房屋(面積21.51平方公尺)拆除後,並將上開標示E、H及H1空地(面積42.91平方公尺)均返還原告;另應共同給付原告137,22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共同給付原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拆除附圖標示E、H所示之建物,將上開標示E、H土地及H1空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2,287元。
㈤被告楊蓮、林錦輝、林仙芬應將坐落系爭818、82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標示b房屋(面積198.03平方公尺)拆除後,並將上開標示b及d空地(面積32.51平方公尺)均返還原告;另應共同給付原告186,27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共同給付原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拆除附圖標示b所示之建物,將上開標示b土地及d空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3,105元。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以:
一、原告前對被告提起之拆屋還地訴訟,於96年2月間甫確定。依該案第二審即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69號判決理由之認定,原告於當時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而原告於96年1、2月間,係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名義寄發系爭96年存證信函,又其上所載之地址,並非原告真正地址,所指定之帳戶,亦非原告帳戶,且為被告所不知悉之帳戶名義人。是被告因信任前開判決理由所載,致遲繳租金,自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尚難以當時地位不明之原告所為之催告,即認發生催告終止之效力。
二、再者,前開臺中高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69號判決理由中,復認定被告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有以稻穀付租或以代金折算之選擇權,且租賃契約繳租地點為 李永昌 碾米工廠或 葉作樂 律師事務所,如要變更繳租地點,需由兩造合意變更,前開認定於本案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而原告以系爭96年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一律以現金給付,並應將租金匯入訴外人帳戶,顯已片面變更計租方式及繳租地點,剝奪被告以稻穀付租之選擇權。又原告1次請求長達19年之租金,就5年以上部分,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僅以10日作為履行期限,亦顯不合理。是系爭96年存證信函,難謂已生催告效力。
三、又觀系爭96年存證信函送達回執,其中被告林清謙、林清融、何墥科、何墥鎮及 李祈戊 部分,皆非本人受領,而係由無受領權人受領。另林淑鳳部分其中2份回執上,蓋印之丈夫姓名竟非同人。是系爭96年存證信函未合法送達被告。
四、原告於系爭96年存證信函、98年律師函中及本件起訴狀中,均主張被告欠租達19年,且於前案審理時,亦主張系爭84年存證信函所附之支票性質為損害金,顯見原告迄今均未承認系爭84年存證信函所付支票係租金之給付。退步言之,縱認兩造確有合意,然原告事後既又以不同之基準計算租金,並向被告催告,即應認係重新要約,端視承租人同意與否,原告不得復又主張。
五、綜上,原告本件請求顯屬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㈣第80頁至第82頁,本院於不影響文義下,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林鑽燧 所有,於76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邱塗金、林茹海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於本院訴訟繫屬中,經原告邱塗金於108年4月3日將其所有應有部分200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於訴外人楊仁元名下,原告邱塗金應有部分變更為200分之99,原告林茹海應有部分仍為2分之1。
二、被告於系爭土地分別占用之位置,如附圖所示:㈠標示A之a、A1之c、B、C、D建物及空地:由被告林清謙、林思以占有使用。
㈡標示A之b、A1之d建物及空地:由被告楊蓮、林錦輝、林仙芬占有使用。
㈢編號E、H建物、H1空地:由被告何墥鎮、何墥科占有使用。
㈣編號F建物:由被告何東照、何文山占有使用。
㈤編號G建物:由被告李祈茂占有使用。
上開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並以各占用被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三、被告就系爭土地所占用部分之土地,經前案(原審: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118號、二審:台中高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69號、三審:96年度台上字第389號,下稱前案拆屋還地事件)判決認定兩造間應繼受前手間租賃契約(下稱原始租賃契約),是就系爭土地存有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前案拆屋還地事件業於96年2月14日判決確定。
四、原告於96年1月29日、96年2月13日、96年3月21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338-349、564-567、928-920、923-926號存證信函(即系爭96年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土地法97條規定,繳納76年10月14日迄96年間共19年租金,並應於收受存證信函後10日內匯至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 紀玉枝 名下帳戶,逾期則終止租約,送達回證如原證三所示。
五、原告於96年4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經被告抗辯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另案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28號事件),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即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優先購買權存在),並經最高法院於108年4月3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六、依原始租賃契約約定,繳租方式為稻穀,或稻穀按照市價折算為現金;繳租地點為葉作樂律師事務所或太平鄉新光村李永昌碾米工廠。前開地點現均已不存在,葉作樂律師於67年間過世。
七、被告或其等繼承人前委託訴外人王金順,於84年2月25日、84年3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即系爭84年存證信函),主張依土地法97條之規定,以每平方公尺8.4元計算租金,並檢附銀行本票,以為交付系爭土地之租金,經原告於收受後兌現,迄未返還,被告亦未要求原告返還。原告於臺中高分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58號拆屋還地事件中,主張前開租金是視為損害金。
八、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均未繳納租金與原告。
九、原告於98年9月16日以(98)銘律字第0906-1號函至0906-6號函(即系爭98年律師函),催告被告或被告之繼承人依土地法97條規定繳納5年租金,如逾期未繳,即終止租賃契約。
十、本件起訴狀繕本以96年6月1日為被告之收受日期。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地上物或空地,各為被告所占有使用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頁至第12頁、卷㈢第373頁至第379頁),並經本院2度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205頁至第255頁、卷㈣第23頁至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二),堪認為真實。
二、查兩造就系爭土地存在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然原告主張其業經合法催告被告繳納租金,被告遲未繳納,爰依法終止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租賃契約為付償債務:
⒈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
,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
3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往取債務,係指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之債務而言,此種債務,必須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之住所收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28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依原始租賃契約之約定,繳租地點係李永昌碾米工廠或
葉作樂律師事務所(見不爭執事項六),並非被告之住、居所,堪認租金之繳納地點係承租人至指定地點繳納之赴償債務,並非出租人或其代理人至承租人住所收取之往取債務。而李永昌碾米工廠或葉作樂律師事務所均已滅失,葉作樂律師復已過世(見不爭執事項六),佐以被告前以系爭84年存證信函檢附銀行本票繳付租金(見不爭執事項七),則原告以系爭96年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租金繳納至特定帳戶,自屬適法。
㈡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業經兩造合意變更為以現金給付,並以每年每平方公尺8.4元計算租金: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約定租金之種類,雖不得由出租人或承租人片面為變更,惟其變更,倘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本諸契約自由原則,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有關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租金,應以系爭84年存
證信函中,被告或其被繼承人自行表示之每年每平方公尺
8.4元而為計算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①被告或其被繼承人曾以系爭84年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願
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按每年每平方公尺8.4元而計算系爭土地之租金,並檢附銀行本票以支付租金,經原告予以兌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七)。而原告於臺中高分院92年度上訴更㈠字第58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固主張係將被告所交付租金視為損害金(見不爭執事項七),然此主張已為該案判決理由所不採。又前案拆屋還地事件既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見不爭執事項三),則原告所收取之租金(銀行本票),自無從主張作為損害金,僅能依被告或其被繼承人於系爭84年存證信函所指定作為租金。且原告固抗辯系爭84年存證信函所附之銀行本票性質,然未爭執計算之租金過低,而臺中高分院92年度上訴更㈠字第58號判決,嗣經最高法院於95年10月16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後(見本院卷㈠第190頁至第191頁),原告並未退還銀行本票(租金)所兌現金額,而被告或其被繼承人亦未請求原告退還(見不爭執事項七),是兩造至遲於95年10月16日判決確定之時,租金內容即已變更如系爭84年存證信函所示。據此,足堪認兩造已有將前揭銀行本票所兌現金額作為租金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並同意被告於系爭84年存證信函中所附之租金、遲延利息計算辦法,即由稻穀繳租變更為現金繳租,並按每年每平方公尺8.4元計算系爭土地之租金。
②被告雖辯稱原告自身於系爭96年存證信函、系爭98年律
師函中,均從未主張以上開方式計算租金,並主張被告逾19年均未給付租金,顯見兩造從未合意將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變更為以每年每平方公尺8.4元計算,並以現金給付等語。然查依上所述,系爭84年存證信函中所附之銀行本票,即為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租金,且兩造至遲於95年10月16日臺中高分院92年度上訴更㈠字第58號判決確定之時,租金約定已有變更,自不因原告於系爭96年存證信函、系爭98年律師函中再為相異之主張,而影響本院前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㈢至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為前案拆屋還地確定判決所判
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兩造應受台中高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69號判決理由之拘束等語。惟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當事人如於他訴訟提出新訴訟資料,法院自須判斷是否足以推翻前訴訟之判斷(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查於前案拆屋還地事件中,原告尚未以系爭96年存證信函對被告為催告,且前案判決理由中,未就系爭84年存證信函檢附之本票性質為何予以論斷,又斯時臺中高分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58號拆屋還地事件,亦尚未判決確定,足見本案所生之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為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約定內容之認定,兩造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㈣原告以系爭96年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應屬合法: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苟出租人催告承租人支付欠租,其所定催告之期限相當,縱未敘明承租人欠租數額,但在承租人應付之租額範圍內,亦難謂不發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金,既經合意變更為每平方公尺8.
4元,已如上述。則原告復於系爭96年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如信函內所示之租金數額(見本院卷㈠第13頁至第69頁),顯高於前揭每平方公尺8.4元所計算之租金數額,然僅超過部分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5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以系爭96年存證信函對被告所應給付租金之範圍內,仍生催告之效力。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96年存證信函未經合法送達部分被告等語
。然觀原告提出之送達回證(見本院卷㈠第70頁至第72頁),系爭96年存證信函就被告林清謙、林清融、何墥科、何墥鎮、李祈茂及林淑鳳部分,雖係經他人簽收。然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於96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96年6月15日民事答辯狀、96年7月26日、96年8月30日、9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均未曾爭執其等未收受系爭96年存證信函,而僅抗辯原告主張終止租賃契約及收取租金為不可採等語,此有前開民事答辯狀、本院前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33頁至第135頁、第212頁至第213頁、第218頁至第219頁、第240頁至第241頁),顯見前開被告林清謙、林清融、何墥科、何墥鎮、李祈茂及林淑鳳,確有經他人轉交,而收受系爭96年存證信函。則被告於睽違將近13年後之109年6月1日,始具狀抗辯系爭96年存證信函未經合法送達於前開被告(見本院卷㈢第345頁至第353頁),顯非可採。
⒋至被告雖辯稱原告系爭96年存證信函所訂履行期限僅有10
日,應屬過短;且金額超出以每平方公尺8.4元計算之租金數百倍之多,係故意阻撓被告繳納租金等語。然被告於前案拆屋還地事件中,即抗辯兩造間存在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然遲不給付租金,經原告以系爭96年存證信函催告後,至96年4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仍未給付任何租金,且迄今均未給付(見不爭執事項八),顯見被告並非因短期籌措資金困難而無法依期履行,或因認租金金額過鉅而未予給付。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⒌基上所論,原告以系爭96年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按每年
每平方公尺8.4元計算系爭土地租金之範圍,及將租金繳至原告指定之帳戶,應屬合法。
㈤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業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合法終止:
⒈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
收回: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0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民法第450條第3項所定之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係列舉之規定,非謂不動產之租金以一年或半年定其支付之期限者,亦得類推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29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兩造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地號之土地,分別成立租地建
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二、三)。而被告除曾以系爭84年存證信函檢附銀行本票繳納租金外(見不爭執事項七),復未提出其他繳納租金之證明。又原告業以系爭96年存證信函合法催告被告繳納租金,並經被告分別收受,有如前述,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任何租金予原告,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八)。而原告業於本件民事起訴狀中,業已敘明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㈠第7頁),經被告於96年6月1日收受(見不爭執事項十)。則被告既未依系爭96年存證信函繳納其所積欠之租金,且自系爭84年存證信函迄系爭96年存證信函,積欠租金已達二年以上,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土地租賃契約。
⒊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催告給付之租金數額過高,不生催告
效力等情,此為本院所不採,已如上述。又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21條之規定,乃屬有償契約,縱被告對租金數額有爭議,仍應按其所認定之租金數額(稻穀或按市價折算現金)而為支付或提存。惟被告長期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各編號所示部分,除於84年間曾以系爭84年存證信函檢附銀行本票繳納租金外,迄今已逾25年分文未付,則被告所辯原告催告不合法,不得終止系爭土地之租約,尚非有據。
⒋被告復抗辯稱因另案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訴訟(見不
爭執事項五),對於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仍有爭議,始遲未給付租金,係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然依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之規定,只要承租人有遲未繳納租金之事實,即構成終止租約之事由,不以可歸責於承租人為必要。況被告於前案確定判決中(見不爭執事項三),既已抗辯因系爭租賃契約而對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源,本即負有繳納租金之義務,縱認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有爭議,亦可先行提存,然被告捨此不為,且於前開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於108年4月3日確定後(見不爭執事項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9年9月16日止,仍未繳納分文租金(見不爭執事項八),顯見被告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始,即無繳納任何租金之意願甚明。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三、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地號土地間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於96年6月1日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終止,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附圖標示之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其他正當權源而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各編號之被告分別將其所有各編號之房屋拆除後,並返還其所占有之土地予原告,應屬可採。
四、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分敘如下:㈠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終止前: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6條所謂之租金債權係指承租人使用租賃物之代價,出租人應定期按時收取租金之債權而言,故租金請求權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係就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金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金,業已合意變更為按每年每平方
公尺8.4元計算上訴人所應支付之租金,惟被告自系爭84年存證信函後,迄今分文未付,已如上述。則原告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約定,分別就被告占用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契約終止日即96年6月1日起回溯5年之租金,應屬有據,其應給付租金及利息詳如附表二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㈡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著有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關於租用土地建築房屋之土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設置地上物之情形,依理應同此解釋。
⒉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對系爭土
地存有合法占有之事實,即屬無權占有,已如上述。從而,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自84年迄今地價已差距甚大,自不宜再以系爭84年存證信函所載之租金數額(即按每年每平方公尺8.4元),作為租約終止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而應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認定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再系爭土地南臨臺中市○○區○○路,附近多為住宅,此外設有土地公廟、活動中心,巷道狹小,會車不易,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208頁、第209頁、第
243頁至第249頁),並參酌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係為供居住使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本院認應按申報地價百分之6計算被告無權占有所受利益。另系爭土地於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終止當年即96年1月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16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1頁至第12頁),而原告主張以此作為歷年申報地價之計算基準,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80頁)。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分別就被告占用部分,請求被告自契約終止日翌日即96年6月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每平方公尺依申報地價6%即97元計算(計算式:1,616×6%=97,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被告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原告與附表一各編號被告、土地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業經被告及其被繼承人將租金變更為每平方公尺8.4元,並經原告收受租金本票兌現及經另案確定判決而有默示同意變更,然附表一被告及其被繼承人於84年間給付租金後,即未曾給付任何租金,因積欠租金達2年以上,經原告以系爭96年存證信函合法催告後,被告迄今仍未繳納任何租金,原告已於96年6月1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附表一各編號被告為終止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土地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故原告請求附表一各編號被告將該編號中之房屋拆除,並將各編號所載附圖標示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租金及利息(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翌日即96年6月2日起算),及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附表一各編號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附表四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燕媚附圖: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9年6月23日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09年6月12日平土測078200號)。
附表一:
┌──┬─────┬────┬────┬────┬─────┬─────┬──────────┐│編號│占用人│附圖標示│坐落地號│面積│現況│合計面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被告)│││(㎡)││(㎡)││├──┼─────┼────┼────┼────┼─────┼─────┼──────────┤│1│林清謙、│A之a│818│37.22│建物│287.28│共同負擔28728/84812│││林思以├────┼────┼────┼─────┤│││││A1之c│818│25.92│空地││││││├────┼────┤│││││││820│2.73││││││├────┼────┼────┼─────┤│││││B│818│105.17│建物││││││├────┼────┤│││││││820│0.53││││││├────┼────┼────┤││││││C│818│79.60││││││├────┼────┼────┤││││││D│818│36.11││││├──┼─────┼────┼────┼────┼─────┼─────┼──────────┤│2│楊蓮、│A之b│818│169.78│建物│230.54│共同負擔23054/84812│││林錦輝、│├────┼────┤│││││林仙芬││820│28.25││││││├────┼────┼────┼─────┤│││││A1之d│818│27.46│空地││││││├────┼────┤│││││││820│5.05││││├──┼─────┼────┼────┼────┼─────┼─────┼──────────┤│3│何墥鎮、│E│818│105.41│建物│169.83│共同負擔16983/84812│││何墥科├────┼────┼────┼─────┤│││││H│818│21.51│建物│││││├────┼────┼────┼─────┤│││││H1│818│42.91│空地│││├──┼─────┼────┼────┼────┼─────┼─────┼──────────┤│4│何東照、│F│818│74.07│建物│74.07│共同負擔7407/84812│││何文山│││││││├──┼─────┼────┼────┼────┼─────┼─────┼──────────┤│5│李祈茂│G│818│86.40│建物│86.40│8640/84812│└──┴─────┴────┴────┴────┴─────┴─────┴──────────┘附表二:
┌──┬────┬───────────┬────────────┐│編號│被告│應給付租金及其利息│計算式│││││(占用面積×8.4元×5年│││││,元以下四捨五入)│├──┼────┼───────────┼────────────┤│1│林清謙、│12,066元,及自民國96年│287.28×8.4×5=12,066│││林思以│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楊蓮、│9,683元,及自民國96年│230.54×8.4×5=9,683│││林錦輝、│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林仙芬│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何墥鎮、│7,133元,及自民國96年│169.83×8.4×5=7,133│││何墥科│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何東照、│3,111元,及自民國96年│74.07×8.4×5=3,111│││何文山│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5│李祈茂│3,629元,及自民國96年│86.40×8.4×5=3,629││││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表三:
┌──┬────┬───────────┬────────────┐│編號│被告│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計算式││││不當得利│(占用面積×97元÷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1│林清謙、│自民國96年6月2日起至│287.28×97÷12=2,322│││林思以│返還如附圖所示之標示A│││││之a、A1之c、B、C、│││││D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22元。│││││││├──┼────┼───────────┼────────────┤│2│楊蓮、│自民國96年6月2日起至│230.54×97÷12=1,864│││林錦輝、│返還如附圖所示之標示A││││林仙芬│之b、A1之d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864元。│││││││├──┼────┼───────────┼────────────┤│3│何墥鎮、│自民國96年6月2日起至│169.83×97÷12=1,373│││何墥科│返還如附圖所示之標示E│││││、H、H1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373元。│││││││├──┼────┼───────────┼────────────┤│4│何東照、│自民國96年6月2日起至│74.07×97÷12=599│││何文山│返還如附圖所示之標示F│││││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9│││││9元。│││││││├──┼────┼───────────┼────────────┤│5│李祈茂│自民國96年6月2日起至│86.40×97÷12=698││││返還如附圖所示之標示G│││││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9│││││8元。│││││││└──┴────┴───────────┴────────────┘附表四:
┌──┬────┬──────────┬─────────────┐│編號│主文項次│原告為主文各項次被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金額││││供擔保金額(新臺幣)│(新臺幣)│├──┼────┼──────────┼─────────────┤│1│第一項│1,245,000元│林清謙、林思以3,734,640元││││││├──┼────┼──────────┼─────────────┤│2│第二項│999,100元│楊蓮、林錦輝、林仙芬2,997,│││││020元│├──┼────┼──────────┼─────────────┤│3│第三項│736,000元│何墥鎮、何墥科2,207,790元││││││├──┼────┼──────────┼─────────────┤│4│第四項│321,000元│何東照、何文山962,910元│├──┼────┼──────────┼─────────────┤│5│第五項│375,000元。│李祈茂1,12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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