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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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202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憶璇選任辯護人葉憲森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4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憶璇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王憶璇於民國109年3月8日晚間,在臉書見兼職廣告貼文,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奕儒day」之人(下稱「奕儒day」)聯絡,「奕儒day」表示王憶璇只需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及依指示提款交與其指定之人,即可領取所提領金額之4%作為報酬。王憶璇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奕儒day」使用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同意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供「奕儒day」使用及依指示提款交與「奕儒day」指定之人以賺取報酬之工作後,即參與「奕儒day」、「奕儒day」所指定收款之不詳成年男子(下稱上開不詳收款男子)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民眾詐騙款項匯入王憶璇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王憶璇負責依「奕儒day」指示至金融機構提領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後,將其所提領金額之4%留作自己之報酬,剩餘款項則交給「奕儒day」所指定之上開不詳收款男子,而藉此牟利。王憶璇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奕儒day」、上開不詳收款男子、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憶璇提供其向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下稱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向兆豐商業銀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其後由上開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被害人,致使各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後,「奕儒day」旋以LINE指示王憶璇前往提款,王憶璇持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攜往臺中市○○區○○○街○○號前,扣除如附表所示其之報酬後,將餘款交付「奕儒day」所指定之上開不詳收款男子(詳細詐欺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對象、被害人匯款時間、地點、金額、王憶璇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時間、地點、所得報酬、交付上開不詳收款男子之金額,各詳如附表所示)。嗣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蔡美娟李錦連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王憶璇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56、90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案以下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予「奕儒day」使用,且依「奕儒day」指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後,交給「奕儒day」所指示之上開不詳收款男子以賺取約定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係因要找工作才為上開行為,我當下有問對方有無違法,對方表示都是合法的事情,因為我因社會經驗不足,因而相信對方說詞等語(見本院卷第52、96、97頁)。經查:
㈠被告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予「奕儒day」
使用,且依「奕儒day」指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後,扣除如附表所示其之報酬後,將餘款交付「奕儒day」所指定之上開不詳收款男子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480號卷(下稱1-①109偵12480卷)第19至
22、121至123頁、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4907號卷(下稱2-①109偵14907卷)第21至29頁、本院卷第52頁〉,復有被告提出之臉書網頁截圖及LINE對話內容截圖、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1-①109偵12480卷第27、69至109頁、2-①109偵14907卷第31、85頁)。
㈡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受上開
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致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等情,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確為上開欺集團作為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犯行之用乙節,足堪認定。惟上述證人即被害人之警詢筆錄,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惟縱就此部分予以排除,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補強事證,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而金融帳戶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同意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同意,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匯款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並不知悉「奕儒day」、上開不詳收款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等真實身分(見1-①109偵12480卷第20、21頁)。又「奕儒day」向被告表示只需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及依指示提款交與其指定之人,即可領取所提領金額之4%作為報酬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陳述在卷(見1-①109偵12480卷第21、122頁),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稽(見1-①109偵12480卷第71頁)。再觀之被告提出其與「奕儒day」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被告在與「奕儒day」談論工作內容時,亦向「奕儒day」質疑「請問是人頭帳戶嗎?」、「想問一下這種性質的行業叫什麼啊~我上網查怎麼找不到」等語(見1-①109偵12480卷第83、85頁),且「奕儒day」尚告知被告「櫃檯行員行員有問可以講自己要買車嘿這樣會好」等語(見1-①109偵12480卷第97頁)。可見,被告與「奕儒day」、上開不詳收款男子並無信賴關係,經「奕儒day」告知工作內容及可獲得之報酬後,被告當時已懷疑「奕儒day」取得其帳戶後之用途及「奕儒day」所告知工作之實際性質,況由「奕儒day」指示被告在面對行員領款關懷提問時,以本身買車所需虛應,被告亦可知倘係合法工作,於臨櫃提款,面對行員領款關懷提問時,即可據實以告,何需以本身買車所需虛應行員。復稽之被告當時為22歲,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曾擔任餐飲服務員、工廠作業員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見,依被告當時之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並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況只需提供金融帳戶供收款使用及依指示領款後轉交,毋庸為其他工作,即可領取所提領金額4%之高額報酬,實異於常情。則被告對於其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提供與「奕儒day」使用,並同意依指示提款後交與上開不詳收款男子,該「奕儒day」、上開不詳收款男子將可能利用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惟被告為賺取「奕儒day」所應允給與之報酬,不顧「奕儒day」、上開不詳收款男子有可能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而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提供與「奕儒day」、上開不詳收款男子使用,並依「奕儒day」指示提款後,將款項交與上開不詳收款男子,對於「奕儒day」、上開不詳收款男子利用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又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與「奕儒day」使用時,即同意負責提款,之後確實實際提領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因遭詐欺而匯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款項,核其所為即屬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奕儒day」、上開欺集團不詳成員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事後幫助行為或單純之幫助犯。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陳稱其係依「奕儒day」指示提款交給「奕儒day」指定之上開不詳收款男子,與其接洽之人包含「奕儒day」及上開不詳收款男子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堪認被告知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除其自己外,至少包含「奕儒day」及上開不詳收款男子,堪認被告係與「奕儒day」、上開不詳收款男子以上開方式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
㈤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查被告已有與「奕儒day」、上開不詳收款男子以上開方式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賺取「奕儒day」應允之報酬,仍以上開方式同意提供金融帳戶供「奕儒day」使用及依指示提款交與上開不詳收款男子以賺取報酬,足認被告已參與「奕儒day」、上開不詳收款男子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㈥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
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上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甚明,已如前述。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並由被告前往提領後,再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即「奕儒day」指定之上開不詳收款男子,所為顯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且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奕儒day」、上開不詳收款男子、上開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而: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
⒉復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而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供參)。
⒊本案稽之附表所示犯罪之先後時序,於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先對附表編號㈠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堪認該次為被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㈠(即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參與該犯罪組織後第一次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㈡、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上開所犯3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可參)。而按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參與組織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負責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予「奕儒day」使用,且依「奕儒day」指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後,交給「奕儒day」所指示之上開不詳收款男子之角色,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另就其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無自白犯行,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亦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且上開情形並均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㈥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參照)。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共同為本案犯行,其本案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其犯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且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而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竟仍為本案上開犯行,實屬可責,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
犯行,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犯罪後態度,及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另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參與時間及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參與犯罪組織前,並無有關犯罪組織之犯罪,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被告經由本案有期徒刑宣告,非不能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是依比例原則而為綜合判斷,尚難認被告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部分:㈠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和「奕儒day」原約定報酬為提
領款項之百分之4。惟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我提領總共38萬元,「奕儒day」以LINE告訴我總計薪水是15,000元,我沒有驗算,故我將提領的款項扣除我的薪水15,000元後其餘交給「奕儒day」指定之上開不詳收款男子,上開報酬15,000元我有拿到。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我提領20萬2000元,「奕儒day」以LINE告訴我薪水是8千元,我亦無驗算,故我將提領的款項扣除我的薪水8千元後其餘交給「奕儒day」指定之上開不詳收款男子,上開報酬8千元我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復提出其與「奕儒day」LINE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查(見1-①109偵12480卷第69至107頁),堪以採信。則就被告有關附表編號㈠、㈡部分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就附表編號㈠、㈡之款項係同時提領,且實際取得之報酬非被告與「奕儒day」原約定之提領款項百分之4,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以估算方式認定,而就15,000元以被告所提領如附表編號㈠、㈡被害人所匯款之金額比例估算(詳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則被告就其本案各次犯罪所得詳如附表「王憶璇犯罪所得」欄所示,均未扣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田雅心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法│匯款之時間│提款時間、│證據(卷頁)│罪刑│沒收│││││、地點、方│地點、方式││││││││式、金額(│、提領之帳││││││││新臺幣)、│戶、金額;││││││││匯入之詐欺│王憶璇犯罪││││││││帳戶(簡稱│所得(元以││││││││「交付詐欺│下四捨五入││││││││款情形」欄│)││││││││)│││││├──┼───┼──────┼─────┼─────┼───────┼─────┼──────┤│㈠│蔡美娟│上開詐欺集團│109年3月12│王憶璇於│⑴│王憶璇三人│未扣案犯罪所││〈起│(提出│不詳成員於│日上午10時│109年3月12│告訴人蔡美娟於│以上共同犯│得新臺幣柒仟││訴部│告訴)│109年3月12日│許,在新北│日下午1時│警詢之指述(見│詐欺取財罪│捌佰玖拾伍元││分〉││上午8時許,│市板橋區中│36分許,持│1-①109偵12480│,處有期徒│沒收,於全部││││假冒蔡美娟之│山路1段22│上開彰化銀│卷第32至37頁)│刑壹年貳月│或一部不能沒││││姪女 蔡淳慧 撥│號彰化銀行│行帳戶存摺│、│。│收或不宜執行││││打LINE電話予│板橋分行,│、印章,前│⑵││沒收時,追徵││││蔡美娟,佯稱│臨櫃匯款20│往臺中市北│告訴人蔡美娟之││其價額。││││要買房需借款│萬元至上○○○區○○路│彰化銀行帳戶存││││││云云,致蔡美│彰化銀行帳│10號彰化商│摺封面及內頁影││││││娟因而陷於錯│戶。│業銀行北屯│本、彰化銀行存││││││誤,依指示,││分行,臨櫃│款憑條影本(見││││││於右列時間、││提領38萬元│1-①109偵12480││││││地點,以右列││後,隨即於│卷第39至42頁)││││││方式匯款右列││同日下午2│、││││││金額至右列帳││時30分許,│⑶││││││戶。││攜往臺中市│新北市政府警察││││││││北屯區文昌│局板橋分局大觀││││││││三街11號前│派出所陳報單、││││││││,扣除其報│受理各類案件紀││││││││酬15,000元│錄表、受理刑事││││││││後,將餘款│案件報案三聯單││││││││365,000元│、內政部警政署││││││││交與「奕儒│反詐騙諮詢專線││││││││day」指示│紀錄表、受理詐││││││││之上開不詳│騙帳戶通報警示││││││││收款男子。│簡便格式表│││││││││(見1-①109偵│││││││││12480卷第29至││││││││王憶璇之犯│31、36頁)、││││││││罪所得:│⑷││││││││7,895元│上開彰化銀行帳││││││││〈計算式:│戶交易明細(見││││││││(15,000÷│1-①109偵12480││││││││380,000)│卷第27頁)、││││││││×200,000│⑸││││││││=7,895(│監視器拍攝被告││││││││元以下四捨│臨櫃提款畫面截││││││││五入)〉│圖(見1-①109│││││││││偵12480卷第109│││││││││頁)│││├──┼───┼──────┼─────┼─────┼───────┼─────┼──────┤│㈡│李錦連│上開詐欺集團│109年3月12│提款情形即│⑴│王憶璇三人│未扣案犯罪所││〈起│(提出│不詳成員於│日中午12時│上開㈠所示│告訴人李錦連於│以上共同犯│得新臺幣柒仟││訴部│告訴)│109年3月12日│6分許,在││警詢之指述(見│詐欺取財罪│壹佰零伍元沒││分〉││上午11時21分│桃園市觀音││1-①109偵12480│,處有期徒│收,於全部或││││許,假冒○○○區○○路2│王憶璇之犯│卷第43至47頁)│刑壹年貳月│一部不能沒收││││連之姪女 李瑞 │段32號觀音│罪所得:│、│。│或不宜執行沒││││琪撥打LINE電│草漯郵局,│7,105元│⑵││收時,追徵其││││話及傳送LINE│臨櫃匯款18│〈計算式:│郵政跨行匯款申││價額。││││訊息予李錦連│萬元至上開│(15,000÷│請書影本、││││││,佯稱因周轉│彰化銀行帳│380,000)│告訴人李錦連之││││││需借款云云,│戶。│×180,000│郵局帳戶存摺封││││││致李錦連因而││=7,105(│面及內頁影本、││││││陷於錯誤,依││元以下四捨│告訴人李錦連提││││││指示,於右列││五入)〉│出之LINE對話內││││││時間、地點,│││容截圖(見1-①││││││以右列方式匯│││109偵12480卷第││││││款右列金額至│││57至67頁)、││││││右列帳戶。│││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①109偵12480│││││││││卷第43、49至55│││││││││頁)、│││││││││⑷│││││││││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①109偵12480│││││││││卷第27頁)、│││││││││⑸│││││││││監視器拍攝被告│││││││││臨櫃領款畫面截│││││││││圖(見1-①109│││││││││偵12480卷第109│││││││││頁)│││├──┼───┼──────┼─────┼─────┼───────┼─────┼──────┤│㈢│周 湘淇 │上開詐欺集團│109年3月12│王憶璇於│⑴│王憶璇三人│未扣案犯罪所││〈追││不詳成員於│日下午1時│109年3月12│告訴人 周湘淇 於│以上共同犯│得新臺幣捌仟││加起││109年3月12日│20分許,在│日下午2時│警詢之指述(見│詐欺取財罪│元沒收,於全││訴部││上午10時15分│高雄市 楠梓 │51分許,持│2-①109偵14907│,處有期徒│部或一部不能││分〉││許,假冒○○○區○○路│上開兆豐銀│卷第33至39頁)│刑壹年貳月│沒收或不宜執││││淇之姪子 周仕 │600之1號兆│行帳戶存摺│、│。│行沒收時,追││││杰撥電話及│豐銀行楠梓│、印章,前│⑵││徵其價額。││││LINE電話予周│分行,臨櫃│往臺中市北│兆豐國際商業銀││││││湘淇,佯稱因│匯款20○○○區○○○路│行新臺幣存摺類││││││包工程缺貨款│千元至上開│330號兆豐│存款存款憑條副││││││,需借款云云│兆豐銀行帳│商業銀行東│本聯影本(見2-││││││,致周湘淇因│戶。│臺中分行臨│①109偵14907卷││││││而陷於錯誤,││櫃提領│第41至43頁)、││││││依指示,於右││202,000元│⑶││││││列時間、地點││後,隨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以右列方式││同日下午3│局楠梓分局翠屏││││││匯款右列金額││時餘許,攜│派出所受理詐騙││││││至右列帳戶。││往臺中市北│帳戶通報警示簡││││││││屯區文昌三│便格式表(見2-││││││││街11號前,│①109偵14907卷││││││││扣除其報酬│第41至43頁)、││││││││8,000元後│⑷││││││││,將餘款│上開兆豐銀行帳││││││││194,000元│戶交易明細(見││││││││交與「奕儒│2-①109偵14907││││││││day」指示│卷第31頁)、││││││││之上開不詳│⑸││││││││收款男子。│監視器拍攝被告│││││││││臨櫃領款畫面截││││││││王憶璇之犯│圖(見2-①109││││││││罪所得:│偵14907卷第85││││││││8,000元│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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