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志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52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2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宋志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之「在臺北市○○路某處飲酒後」應更正為「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居處飲用威士忌酒後」。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志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3反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26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不法內涵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衡諸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子,其罹患聽力障礙,並為中低收入戶,現從事收取汽車文件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528號被告宋志遠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志遠曾於民國102年11月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6762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2年12月26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630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1月24日確定,於103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4年11月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3925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04年11月2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642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1月19日確定,於105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應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6年3月1日19時許起,在臺北市○○路某處飲酒後,於106年3月2日8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PUT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洛陽街口附近,為警攔檢並實施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宋志遠於警詢及偵查│伊飲酒後騎車在前揭時、地│││中之自白。│遭警攔檢查獲之事實。│├──┼───────────┼────────────┤│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全部犯罪事實。│││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各││││1份。││├──┼───────────┼────────────┤│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涉犯酒駕公共危險前案│││表1份。│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汪建宏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