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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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宏輔佐人郭瑞生即被告之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928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家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為附表所列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本件犯罪事實更正為:被告郭家宏平日受 方琮淵 (未據起訴
,下逕稱其名)之招待,為給予回報,明知方琮淵要求其向證人即告訴人 黃金濠 (下逕稱其名)收取之款項,係詐欺所得(被告對於該筆款項係如何騙得等細節並不知情)之不法金錢,仍基於幫助之意思,依方琮淵指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十二時許,至臺北市○○區○○街○○巷口(下稱本案地點)向黃金濠收取遭詐取而交付之新臺幣(下同)八十四萬元後,交給坐在停放於本案地點附近、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上守候之方琮淵,而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上之取財行為。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一百零六年度易字第一五二號卷第三五頁背面參照)。
㈢按「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一七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雖是因平日蒙方琮淵招待吃喝,而基於回報幫忙的意思向黃金濠收取遭詐欺款項。但向被詐者取款,乃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上行為,被告縱使僅基於幫助之意思為之,揆諸前揭判例,仍屬共同正犯。蒞庭檢察官認係幫助共同詐欺,容有誤會,但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起訴書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但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為刑法第三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本院前開易字卷第三五頁背面參照】。按檢察一體,本案起訴論罪之法條應以蒞庭檢察官為準。是以,本院既然認被告乃犯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仍應諭知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僅知所收取之款項係詐欺之不法所得,但不知黃金濠如
何被騙,以及行騙者究竟多少人。因此,固然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三人以上(打電話者、方琮淵、被告),且其行騙手法為「誆稱因黃金濠申辦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號遭冒用而其金融帳戶內存款必須交由政府監管為由,要求黃金濠將帳戶內款項領出並交付與指定之政府官員」。似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加重詐欺罪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的要件。但因被告對此並無認識,按「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被告仍只構成一般的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沒收方面: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
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一日之一○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另有一百零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三七號判決可考。被告供稱其沒有分得任何黃金濠交出的遭詐款項,以目前證據也不足以證明被告分得該等金錢或有何共犯犯罪所得之處分權。是無法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而檢察官亦無聲請對被告以外之人為沒收、追徵等,併此敘明。
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一時失慮,致罹法網,經此教訓,當知悔悟,被告與其輔佐人當庭與黃金濠達成和解,亦得到黃金濠之原諒(前開本院易字卷第三五頁背面參照),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復經本院詢問公訴人、被告、輔佐人、黃金濠之意見後,斟酌渠等意見,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命被告為附表所示之事項,俾使被告切實記取教訓。末查,被告、輔佐人、檢察官雖曾達成刑度之協議(非認罪協商),但本院並未依照其協議之內容為判決,故檢察官與被告均得上訴。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百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刑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院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命被告所為之事項:
被告應給付黃金濠新臺幣五十萬元。給付方式: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註:
一、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