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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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發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秦發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0行「施用」前補充「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加以吸食之方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段另補充說明:「又安非他命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所載之相類製品,二者係毒性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均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而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憑。故雖被告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再參以前開被告被查獲時所採尿液之檢驗報告中,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呈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所稱之『安非他命』實乃『甲基安非他命』,併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式之審查:被告秦發得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故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於施用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
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遇,竟猶未能戒除毒癮而為本件犯行,吸食具有高度成癮性、濫用性,足以導致精神障礙,甚至衍生自殘或暴力攻擊行為之甲基安非他命,自戕身心健康,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程度甚為嚴重。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坦白認罪,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之年齡、自陳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584號被告秦發得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發得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9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且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賭博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確定,上開3罪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5年6月1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5年10月21日凌晨3、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4日下午17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另因毒品案件遭通緝而為警逮捕,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供承不諱,且被告於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檢察官林禎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彥竹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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