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124號原告 王許麗嬌
王錫賢 王錫銘 王錫鋐 王錫杰 王豐齡 王豐皇王 張素蘭 王明朗 王 楊麗玉 王俊傑 王明珠 王明玉 王明華 陳 王素琴 王素清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 律師複代理人 吳聖平 律師被告 周朝福
周進裕 周清祥 周清罔 周月霞 周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之母 周良 對被繼承人 王周 招治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朝福、周進裕、周清祥、周清罔、周月霞、周麗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王 周招治 於民國57年2月28日死亡,遺有不動產,而該不動產為政府所徵收,徵收補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88,333元,原告為其合法繼承人。又被告之母為周良,周良已於93年8月13日死亡,而被告為周良之再轉繼承人。周良雖於 昭和 5年(即民國19年)由被繼承人 王周招治 之配偶 王雲卿 所收養,然收養之效力本應僅存在於周良及王雲卿間,被繼承人王周招治與周良並不發生收養關係,是以周良對於被繼承人王周招治之遺產並無繼承權。然現因戶籍登記內容記載不明,戶政機關無法確定何為被繼承人王周招治之合法繼承人,致原告等人無法辦理繼承事宜,為此提起本訴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周月霞則以:其就原告主張王周招治並未收養周良之客觀事實不爭執,就王雲卿收養周良之效力是否及於王周招治,則請鈞院依法認定等語置辯。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母周良係被繼承人王周招治之配偶王雲卿所收養之養女,該收養之效力不及於被繼承人王周招治,故周良對王周招治之遺產無繼承權,惟戶籍上未載明周良與王周招治之關係,致周良對王周招治之遺產是否存在繼承權即不明確,令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確認被告之母對被繼承人王周招治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
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明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乃採不溯及既往原則。收養發生於日據時期,在民法親屬編施行於台灣之前,其收養是否有效,自不能以民法親屬編規範之(最高法院80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判意旨參照)。從而,有關日據時期之親屬繼承事件須依當時台灣舊習慣,不適用現行民法相關規定。再按日據時期即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後),養子本人亦可為收養之當事人,養親有配偶或養子有配偶者,均須一同為收養,倘未為共同收養者,未於相當期間內撤銷者,其撤銷權即行消滅。而其間發生之收養效力如何,因當時習慣不明顯,故依當時日本法第856條但書規定以為條理補充,其收養關係僅存在於收養者與養子女間,未為共同收養之配偶與養子女間並不發生親子關係,亦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70頁、法務部(83)法律字第16961號函釋內容在卷足憑。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等件為證。而被告周月霞雖稱對原告主張王周招治並未收養 周良乙 事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係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自認之情事,然按提起繼承權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814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明文規定。然此自認對於其餘共同訴訟之被告難謂有利,依前揭規定,該自認對於被告全體應不生效力。
㈣再查,日據時期收養關係之成立,須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
有收養合意為要件,而參酌周良之歷次戶籍謄本登記內容,本件收養發生於昭和5年即日據時期,周良原名為「 陳氏良 」,生父為 陳來 、生母為 陳曾氏卻 ,其於昭和5年1月1日因養子緣組除戶,同時入戶於收養人王雲卿戶內,並註記為「養女」,改姓為「 王氏良 」,並於昭和5年1月5日記載「父卜共二寄留」等語,亦即保留本籍但隨同父居住在一定場所之意,嗣後因與 周掌 結婚從夫姓,再改姓為「 周氏良 」,其上並記載「王雲卿養女」等文字,王雲卿當時之配偶雖係王周招治,但其間並無任何王周招治收養周良之相關文字記載,有王雲卿、王周招治及周良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2頁、第75至87頁)。是周良自被收養後,關於收養之相關記載,既僅涉及王雲卿,且係隨同王雲卿辦理入戶、寄留或轉寄留之戶政登記,更於戶籍登記上明白記載「王雲卿養女」等語,復無其它證據證明王周招治有共同收養周良之事實,足認周良應係於昭和5年被王雲卿所收養,其與王周招治間並無任何收養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周良與王周招治間應僅生姻親關係,周良對於被繼承人王周招治並無繼承權存在,原告主張,應可採信。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周良對被繼承人王周招治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