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抗字第77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抗字第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7號抗告人 黃良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抗告人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國108年9月30日108年度救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審法院於108年11月19日以108年度救再字第1號裁定(原審卷第165頁)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原審卷第167頁可稽。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但關於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109年7月6日108年度救字第205號裁定駁回確定。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院內查詢單(本院卷第123頁)可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抗告不合法。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曾宏揚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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