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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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照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照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段另補充說明:「又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所載之相類製品,二者係毒性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均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而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憑。故雖被告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再參以前開被告被查獲時所採尿液之檢驗報告中,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呈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所稱之『安非他命』實乃『甲基安非他命』,併予說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式之審查:被告翁照龍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故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於施用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段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
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判罪科刑,竟猶未能戒除毒癮而為本件犯行,吸食具有高度成癮性、濫用性,足以導致精神障礙,甚至衍生自殘或暴力攻擊行為之甲基安非他命,自戕身心健康,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程度甚為嚴重。惟念其於終能坦白認罪,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之年齡、自陳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現職為廚師而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271號被告翁照龍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照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3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9月3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4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24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之友人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布通緝,於106年1月24日為警逮捕,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翁照龍於偵訊時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
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日
檢察官謝雨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周芳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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