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運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3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游運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游運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3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租屋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因另案毒品案件經通緝,遭警方緝獲到案,經其同意由警方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就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434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8頁至背面,本院卷第30頁背面);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檢體編號:112648號)各乙紙(見偵查卷第6、8頁);
(三)本案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公訴人起訴程式是否符合法定程式要件,茲說明如下:
1.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前既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出所後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情形,則其於105年10月3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檢察官逕予追訴處罰,其程序核無不合。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係於105年10月3日,混摻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樣毒品施用之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7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⑨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⑤⑥案件,嗣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8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⑦⑧⑨案件,則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97年度聲字第896號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9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曾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有施用毒品經判刑之前案紀錄,詎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並未衷心悛悔,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酌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次屬
3犯以上施用毒品案件、現職收入、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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