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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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聖被告尹芊稚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109年度偵字第310號、第3365號、第4628號、第635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9年度偵字第106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聖犯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尹筱寒 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劉志聖、尹筱寒自民國108年10月5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組織(劉志聖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擔任該詐騙集團領取人頭帳戶之包裹(收簿手)或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並以此獲得相當金額之報酬。其等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無積極證據證明劉志聖、尹筱寒知悉詐騙集團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騙)及意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共同或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詐騙集團某成員先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 簡妙惠 等7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匯款至該集團所取得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由劉志聖向詐騙集團某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尹芊稚,而由尹芊稚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交由劉志聖轉交予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二)劉志聖另與 邵丞偉 (由警另案偵辦)配合擔任該詐騙集團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而由詐騙集團某成員先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陳 柏均 等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匯款至該集團所取得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由劉志聖持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交由轉交予邵丞偉轉交該詐騙集團某他成員。
(三)尹芊稚、劉志聖另依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推由尹芊稚擔任「收簿手」至便利超商領取向民眾詐欺取得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將之交給劉志聖再轉予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員作為人頭帳戶詐騙之用。而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9月17日上午9時55分許,發送可代為辦理貸款之簡訊予 陳宜庭 (原名 陳玟臻 ,所涉詐欺罪嫌,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8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宜庭乃於同年月24日經由該簡訊內容與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員取得聯繫,經該詐騙集團成員對陳宜庭佯稱:須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方能代為辦理貸款云云,致陳宜庭誤信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3日17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統一超商港中門市」,將其在華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在臺灣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址設臺中市○○區○○○道○段○○○號「統一超商豐科門市」內。嗣該包裹寄達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通知尹芊稚於同日凌晨1時23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黃少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門市領取該包裹,並轉交予劉志聖再交給其他詐騙集團某成員。待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三所示之李 永翌 等7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前開人頭帳戶內(詳如附表三所示)。
二、案經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 廖悅岑 等人告訴(告訴與否及對象均詳見附表一至二)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志聖、尹筱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聖、尹筱寒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3、153-154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邵丞偉於偵查時之供證、證人即告訴人廖悅岑、 林俐彣 、 黃怡真 、 紀志良 、 呂子 渲、 鄭智鴻 、 黃燕圻 、 黃秀玲 、 黃品 璇、李 淑華 、 高巧穎 、 唐麗珍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宜庭、簡妙惠、 李佳靜 、 李永翌 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30日營清字第108008613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04月23日營清字第1090010134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梧棲分行108年12月24日營存字第1085000346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
109年04月23日營存字第1095004390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所示時間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等件附卷可憑。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匯款憑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遭詐騙相關資料等件附卷可佐(警卷一第5、37-47、73-77、97-109、151、157-161、187-191、231-243、253、267-269、279頁、警卷二第15、53-71、91-93、108-11
4、131-135、152-154、173-180、199-201、210頁、核交卷第7-13、17-23頁、偵卷一第25、31-33、40頁、偵卷二第33-35、43-49、59-61、71-77、87-89、97、107-109頁、偵卷三第35-44、53-55頁、偵卷四第35-39、53頁、偵卷五第25-29、56-63、67、71、79-8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即有過度評價之疑。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7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是核被告劉志聖及尹芊稚如事實欄一(一)所為(即如附表一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尹芊稚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核被告劉志聖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即如附表二所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核被告劉志聖及尹芊稚如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劉志聖及尹芊稚雖未始終參與詐騙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僅依指示參與取款工作,與其他詐騙集團不明成員間亦互不相識,惟其等應知悉該詐騙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以實施詐騙之人,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劉志聖及尹芊稚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劉志聖及尹芊稚如附表一至三所為各自(被告劉志聖如附表二部分與邵丞偉)或相互間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尹芊稚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有部分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前開說明,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劉志聖及尹芊稚(除附表一編號1外)如事實欄一(一)(三)、被告劉志聖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亦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亦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尹芊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容有未洽。另被告劉志聖及尹芊稚如事實欄一(三)所為,係領取及轉交人頭帳戶之包裹之一行為,雖使詐騙集團其他人對如附表三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而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惟就被告劉志聖及尹芊稚而言,其等僅有1次犯罪行為,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只足以認定其等可知其領取之人頭帳戶包裹,將作為所屬詐騙集團轉帳匯款使用,惟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所屬詐騙集團實際詐騙之人數,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參與詐術之實行或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尚難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基上,被告劉志聖及尹芊稚就事實欄一(二),既僅有一個領取及轉交包裹之行為,自均屬一行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109年度偵字第10673號併辦意旨書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再被告告劉志聖如事實欄一(一)至(三),共10次犯行,及被告尹芊稚如事實欄一(一)
(三),共8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67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事實欄一(三)部分有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劉志聖及尹芊稚均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正當獲取所需,為圖謀一己之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而為詐欺犯行,危害社會治安並分別造成如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財產損失,行為殊值非難;惟念渠等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劉志聖及尹芊稚於各該詐欺犯行之分工地位、行為之期間,並考量渠等均尚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劉志聖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前擔任UBER司機、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尹芊稚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之前做檳榔攤、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劉志聖及尹芊稚前開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之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大致相同,並衡以其等各別參與次數、分工情節及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就被告劉志聖及尹芊稚所犯,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被告劉志聖及尹芊稚均陳稱本案提領款項已均轉交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偵卷一第55-57頁),又被告劉志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尚未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53頁),復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劉志聖就本案犯行有取得不法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尹芊稚因本案獲得新臺幣(下同)7,400元之報酬,惟查被告尹芊稚固陳稱因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於108年10月
5日提領多位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報酬後,有獲得7,4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54頁),然其於同日提領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款項,已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12號、109年度訴字第196號、第197號判決確定,並沒收被告尹芊稚前開所得等情,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7-144頁),被告尹芊稚並陳稱未獲得其他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54頁),則被告尹芊稚上開所得既已經另案判決沒收確定,且避免重複沒收而有使被告尹芊稚面臨雙重追償之虞,本院認本案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且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五、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按被告尹芊稚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時,應否依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則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參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查本案被告尹芊稚固參與詐騙集團而擔任車手或取簿手一節,然而被告尹芊稚前並無參與其他詐騙集團之相關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且被告參與期間非常數不多、贓款金額尚非甚鉅,造成損害尚非甚廣,又被告非屬詐騙集團分工流中高端階級,乃屬風險最高,獲利最少之角色,較諸背後金主、負責策晝、籌組詐騙集團或直接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之成員,情節相對為輕,就整個詐騙集團之組織架構,嚴重性及危險性較低,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也較高,故尚無預防矯治之必要,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時嘉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及匯款│匯入之人頭帳戶│提款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告訴│金額(新臺幣)││││││主文欄│││人││││││││├──┼───┼────────────┼─────────┼───┼───────┼──────┼────┼───────┤│1│被害人│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8年│郵局帳號700│尹芊稚│108年10月5日│臺南市新化區│1萬元│劉志聖三人以上│││簡妙惠│10月5日前某日,在臉網站│-00000000000000號││14時21分許│中山路243之││共同犯詐欺取財││││上虛偽刊登欲販售手機之廣│帳戶(戶名: 蔡家善 │││1號新化區農││罪,處有期徒刑││││告,嗣簡妙惠於108年10月│,另由員警偵查)│││會││壹年貳月。││││5日13時許,瀏覽網時發現││││││尹芊稚三人以上││││此不實廣告,而與該詐騙集││││││共同犯詐欺取財││││團成員接洽,該詐騙集團成││││││罪,處有期徒刑││││員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要││││││壹年貳月。││││求簡妙惠將1萬元匯入右列││││││││││帳戶內,作為購買手機之價││││││││││金。簡妙惠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0月5日14時13││││││││││許,以網路匯款方式,將1││││││││││萬元匯入右列帳戶。│││││││├──┼───┼────────────┼─────────┼───┼───────┼──────┼────┼───────┤│2│告訴人│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8年│郵局帳號700│尹芊稚│108年10月06日│臺南市中西區│4萬元│劉志聖三人以上│││廖悅岑│10月6日前某日,在臉網│-00000000000000號││15時13分及14分│ 忠義路 2段││共同犯詐欺取財│││訴由新│站上虛偽刊登欲販售手機之│帳戶(戶名: 柯敏淇 ││許│148號陽信銀││罪,處有期徒刑│││北市政│廣告,嗣廖悅岑於108年10│,另由員警偵查)│││行臺南分行││壹年貳月。│││府警察│月6日14時30分許,瀏覽網││││││尹芊稚三人以上│││局三重│路時發現此不實廣告,而與││││││共同犯詐欺取財│││分局│該詐騙集團成員接洽,該詐││││││罪,處有期徒刑││││騙集團成員即透過LINE通訊││││││壹年貳月。││││軟體,要求廖悅岑將4萬匯││││││││││入右列帳戶內,為購買手機││││││││││之價。廖悅岑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0月6日15時││││││││││分許,以網路匯款方式,將││││││││││4萬元匯入右列帳戶。│││││││├──┼───┼────────────┼─────────┼───┼───────┼──────┼────┼───────┤│3│告訴人│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8年│同上帳戶│尹芊稚│108年10月06日│臺南市中西區│2萬元│劉志聖三人以上│││林俐彣│10月6日前某日,在臉網站│││15時41分許│忠義路2段││共同犯詐欺取財│││訴由新│上虛偽刊登欲販售手機之廣││││167號凱基銀││罪,處有期徒刑│││北市政│告, 嗣林俐彣 於108年10月││││行赤崁分行││壹年貳月。│││府警察│6日15時11分許,瀏覽網路││├───────┼──────┼────┤尹芊稚三人以上│││局板橋│時發現此不實廣告,而與該│││同上時間│同上地點│2萬元│共同犯詐欺取財│││分局│詐騙集團成員接洽,該詐騙││├───────┼──────┼────┤罪,處有期徒刑││││集團成員即透過LINE通訊軟│││108年10月06日│同上地點│2萬元│壹年貳月。││││體,要求林俐彣將6萬匯入│││15時42分許│││││││右列帳戶內,作為購手機之││││││││││價金。廖悅岑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0月06日15時││││││││││31分及33分許,至新北市00000000
0○○○區○○路○○○○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板農門市,將6││││││││││萬元匯入右列帳戶。│││││││├──┼───┼────────────┼─────────┼───┼───────┼──────┼────┼───────┤│4│告訴人│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8年│郵局帳號700│尹芊稚│108年10月06日│臺南市中西區│1萬5000│劉志聖三人以上│││黃怡真│10月6日前某日,在臉網站│-00000000000000號││15時53分許│忠義路2段│元│共同犯詐欺取財│││訴由臺│上虛偽刊登欲販售手機之廣│帳戶(戶名: 嚴中佑 │││180號臺灣銀││罪,處有期徒刑│││中市政│告,嗣黃怡真於108年10月│,另由員警偵查)│││行南都分行││壹年貳月。│││府警察│6日17時21分許,瀏覽網路││││││尹芊稚三人以上│││局第二│時發現此不實廣告,而與該││││││共同犯詐欺取財│││分局│詐騙集團成員接洽,該詐騙││││││罪,處有期徒刑││││集團成員即透過LINE通訊軟││││││壹年貳月。││││體,要求黃怡真將1萬5000││││││││││元匯入右列帳戶內,作為購││││││││││買手機之價金。致黃怡真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0││││││││││月6日18時4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雙││││││││││十郵局,將1萬5000元匯入││││││││││右列帳戶。│││││││├──┼───┼────────────┼─────────┼───┼───────┼──────┼────┼───────┤│5│告訴人│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8年│同上帳戶│尹芊稚│108年10月06日│臺南市中西區│2萬元│劉志聖三人以上│││紀志良│10月6日前某日,在臉網站│││19時01分許│成功路217號││共同犯詐欺取財│││訴由臺│上虛偽刊登欲販售手機之廣││││第一銀行赤崁││罪,處有期徒刑│││中市政│告,嗣紀志良於108年10月││││分行││壹年貳月。│││府警察│6日18時許,瀏覽網時發現││├───────┼──────┼────┤尹芊稚三人以上│││局烏日│此不實廣告,而與該詐騙集│││108年10月06日│同上地點│5000元│共同犯詐欺取財│││分局│團成員接洽,該詐騙集團成│││19時02分許│││罪,處有期徒刑││││員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要││││││壹年貳月。││││求紀志良將2萬5000匯入右││││││││││列帳戶內,作為購手機之價││││││││││金。致紀志良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0月6日18時││││││││││53分許,以網路匯款方式,││││││││││將2萬5000元匯入右列帳戶││││││││││。│││││││├──┼───┼────────────┼─────────┼───┼───────┼──────┼────┼───────┤│6│告訴人│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8年│同上帳戶│尹芊稚│108年10月06日│臺南市北區成│2萬元│劉志聖三人以上│││ 呂子渲 │10月6日17時32分,撥打電│││19時12分許│功路192號臺││共同犯詐欺取財│││訴 由彰 │話予呂子渲並佯稱:伊係CH││││南第三信用合││罪,處有期徒刑│││化縣政│OYeR仙魔購物網站之客服人││││作社成功分社││壹年貳月。│││府警察│員,因該網站遭駭客入侵,││├───────┼──────┼────┤尹芊稚三人以上│││局彰化│而多了1筆消費紀錄須操作│││同上時間│同上地點│7000元│共同犯詐欺取財│││分局│ATM以解除該筆消費云,致││││││罪,處有期徒刑││││使呂子渲因此陷於錯誤,而││││││壹年貳月。││││於108年10月6日19時6分││││││││││許,至彰化縣彰化市○○路││││││││││一段166號過溝仔郵局,將││││││││││2萬7121元匯入右列帳戶內││││││││││。│││││││├──┼───┼────────────┼─────────┼───┼───────┼──────┼────┼───────┤│7│告訴人│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8年│同上帳戶│尹芊稚│108年10月06日│臺南市中西區│1萬5000│劉志聖三人以上│││鄭智鴻│10月6日19時28分,透過LI│││19時33分許│成功路217號│元│共同犯詐欺取財│││訴由新│NE通訊軟體,向鄭智鴻詐取││││第一銀行赤崁││罪,處有期徒刑│││北市政│1萬5000元,要求鄭智將││││分行││壹年貳月。│││府警察│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紀志││││││尹芊稚三人以上│││局淡水│良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8││││││共同犯詐欺取財│││分局│年10月6日1時28分許,以││││││罪,處有期徒刑││││網路轉帳方式,將1萬5000││││││壹年貳月。││││元匯入右列帳戶。│││││││││├────────────┴─────────┼───┴───────┴──────┴────┼───────┤│││共匯款:192,121元│共提領:192,000元││└──┴───┴──────────────────────┴───────────────────────┴───────┘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及匯款│匯入之人頭帳戶│提款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告訴│金額(新臺幣)││││││主文欄│││人││││││││├──┼───┼────────────┼─────────┼───┼───────┼──────┼────┼───────┤│1│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陳│中國信託帳號822-26│劉志聖│108年10月9日19│臺中市太平區│2萬元│劉志聖三人以上│││ 陳柏均 │柏均並佯稱為PG美人網之員│0000000000帳戶(戶││時15分許│環太東路233││共同犯詐欺取財│││訴由高│工,因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名: 林家偉 ,另由員│││號三信銀行太││罪,處有期徒刑│││雄市政│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操作│警偵查)│││平分行││壹年貳月。│││府警察│ATM以解除云云,致使陳柏││├───────┼──────┼────┤│││局三民│均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8│││同上時間│同上地點│2萬元││││第二分│年10月9日18時49分許,以│││││││││局│網路匯款方式,將4萬9998││├───────┼──────┼────┤││││元匯入右列帳戶。│││108年10月09日│同上地點│1萬││││││││19時16分許││2000元││├──┼───┼────────────┼─────────┼───┼───────┼──────┼────┼───────┤│2│被害人│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0│中國信託帳號822│劉志聖│108年10月08日│臺中市太平區│2萬元│劉志聖三人以上│││李佳靜│月7日下午某時許,撥打電│-000000000000號帳││13時34分許│中山路四段27││共同犯詐欺取財│││訴由臺│話予李佳靜並佯稱為其友人│戶(戶名: 孫紫雲 ,│││號 太平宜 欣郵││罪,處有期徒刑│││南市政│「美英」,因要繳納保險費│另由員警偵查)│││局││壹年貳月。│││府警察│所以需要借款3萬元」云云││├───────┼──────┼────┤│││第三分│,致使李佳靜因此陷於錯誤│││108年10月08日│同上地點│9000元││││局│,而108年10月8日中午12│││13時35分許│││││││時51分許,至臺南市安南區││├───────┼──────┼────┤││││怡安路二段462號原佃郵局│││108年10月08日│同上地點│900元│││││,將3萬元匯入右列帳戶(│││18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 曾碧珠 匯款,應││├───────┴──────┴────┤││││予更正)。│││起訴書記載共提領29,500元,應予更正。││││├────────────┴─────────┼───┴───────────────────┼───────┤│││共匯款:79,998元│共提領:81,900元││└──┴───┴──────────────────────┴───────────────────────┴───────┘附表三: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及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之人頭帳戶││││││├──┼───────┼──────────────────────────────────┼───────┤│1│被害人│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8年10月8日前某日,在臉書網站上虛偽刊登欲販售手│臺灣銀行帳號│││李永翌│機之廣告,嗣李永翌於108年10月8日16時30分許,瀏覽網路時發現此不實廣│000-0000000000││││告,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接洽,該詐騙集團成員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要求李│41號帳戶(戶名││││永翌將1萬5000元匯入右列帳戶內,作為購買手之價金。李永翌因此陷於錯誤│:陳宜庭)││││,而於108年10月8日17時許,以網路匯款方式,將1萬5000元匯入右列帳戶│││││。││├──┼───────┼──────────────────────────────────┼───────┤│2│告訴人│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8年10月8日前某日,在臉書網站上虛偽刊登欲販售手│同上帳戶│││黃燕圻│機之廣告,嗣黃燕圻於108年10月8日16時許,瀏覽網路時發現此不實廣告,│││││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接洽,該詐騙集團成員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要求黃燕圻│││││將2萬5000元匯入右列帳戶內,作為購買手機之價金,黃燕圻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0月8日16時33分許,至新竹縣○○鎮○○路○段○○號合作金庫銀│││││行竹東分行,將2萬5000元匯入右列帳戶。││├──┼───────┼──────────────────────────────────┼───────┤│3│告訴人│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8年10月8日前某日,在臉書網站上虛偽刊登欲販售手│同上帳戶│││黃秀玲│機之廣告,嗣黃秀玲於108年10月8日15時26分許,瀏覽網路時發現此不實廣│││││告,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接洽,該詐騙集團成員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要求黃│││││秀玲將2萬5000元匯入右列帳戶內,作為購買手機之價。黃秀玲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0月8日16時4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6號│││││統一超商新翠華門市,將2萬5000元匯入右列帳戶。││├──┼───────┼──────────────────────────────────┼───────┤│4│告訴人│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8年10月8日前某日,在臉書網站上虛偽刊登欲販售手│同上帳戶│││ 黃品璇 │機之廣告,嗣黃品璇於108年10月8日15時許,瀏覽網路時發現此不實廣告,│││││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接洽,該詐騙集團成員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要求黃品璇│││││將1萬8000元匯入右列帳戶內,作為購買手機之價金。黃品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0月8日16時51分許,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西門路郵局,│││││將1萬8000元匯入右列帳戶。││├──┼───────┼──────────────────────────────────┼───────┤│5│告訴人│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8年10月8日前某日,在臉書網站上虛偽刊登欲販售手│同上帳戶│││ 李淑華 │機之廣告,嗣李淑華於108年10月8日17時13分許,瀏覽網路時發現此不實廣│││││告,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接洽,該詐騙集團成員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要求李│││││淑華將1萬元匯入右列帳戶內,作為購買手機之價金。李淑華因此陷錯誤,而│││││於108年10月8日17時13分許,以網路匯款方式,將1萬元匯入右列帳戶。│││││││││││││││││├──┼───────┼──────────────────────────────────┼───────┤│6│告訴人│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8年10月8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高巧穎並佯稱:│華南商業銀行帳│││高巧穎│伊係曲易公司之員工,因網站操作錯誤,而多了3筆紀錄,須操作ATM以解除│號000-00000000││││該筆消費云云,致使高巧穎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0月9日上午9時51分│8596號(戶名:││││許,以網路匯款方式,將10萬元匯入右列帳戶內。│陳宜庭)│││││││││││││││││││││├──┼───────┼──────────────────────────────────┼───────┤│7│告訴人│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8年10月6日15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 唐麗真 並佯稱:│同上帳戶│││唐麗珍│伊係友人「 鄭淑惠 」,因急需用錢要借10萬元云云,致使唐麗真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0月8日上午11時42分許,至臺北市○○○路○段○○○號國泰世│││││華銀行永春分行,將10萬元匯入右列帳戶內。││││├──────────────────────────────────┴───────┤│││共匯款:29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