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3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玫頤選任辯護人徐明珠律師
陳婉寧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8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2月23日上午6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旱溪西路6段電線桿編號:HB93G6358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狀況為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提前顯示右轉方向燈,且於右轉往仁愛路25巷方向行駛時,未注意右側是否有直行車並讓其先行,即逕行右轉,適同向直行在其右後方,由 賴聖岳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設有慢字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於乙○○甫右轉仁愛路25巷時,賴聖岳因剎車不及,而擦撞乙○○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門及右後照鏡,並撞及路旁之護欄,而受有全身挫傷並骨折、器官損傷致休克之傷害。賴聖岳經送醫後,仍因上述傷害於107年2月23日上午7時30分不治死亡。嗣乙○○於肇事後報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停留在現場,向前往該處處理車禍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相驗後,由賴聖岳之父親丁○○、母親丙○○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逕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第34頁),核與告訴人丁○○、丙○○於警詢、偵訊時所指訴之內容相符(見相字卷第6頁及反面、第62頁、第89至9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號000-0000)、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3張、車禍現場照片54張、臺中市車輛行車鑑定事故委員會107年5月3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1719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內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結果)、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7月1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70036763號函及檢附之覆議意見書等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3頁、第7至18頁、第23至24頁、第30至60頁、第81至83頁、第116至118頁),此外,復有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見相字卷第120頁),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肇事主因之過失責任,堪予認定。而被害人賴聖岳因本件車禍受有顏面骨變形骨折、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前臂閉鎖性骨折、顏面及肢體多處擦挫傷,於到院時無自發性呼吸心跳,經高級外傷救命術,亦未恢復自發性呼吸心跳等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12張等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12頁、第61頁、第65頁、第66至69頁反面、第73至78頁)。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佐,對上揭規定理當知之甚詳,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又依卷附之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肇事時天候晴朗、日間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之案發地點時,竟未依上開規定提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遵守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被害人賴聖岳死亡之結果,為肇事主因,足認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至明,而卷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相字卷第82至83頁)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見相字卷第117至118頁),均同此意見。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路口前方設有減速標線並有慢字及岔路標誌,且依被告後方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6:52:33,被害人賴聖岳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現於旱溪西路與仁愛路一段(口)至兩車碰撞時間06:52:49,共16秒時間內,行駛距離約為279公尺,換算平均車速為62.8公里,已逾該路段之速限等情,有上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而被害人賴聖岳亦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考,對上揭規定理當知之甚詳,且肇事路段之限速為每小時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證,是被害人賴聖岳未注意及此,以超過時速40公里行駛,見被告之車輛右轉彎時,未能即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與有過失甚明。然本件被害人雖與有過失,仍不能因被害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是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㈡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
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案發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7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交
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造成被害人賴聖岳因此死亡,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所為誠屬可責;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於案發時留在現場承認為肇事人,惟迄今並未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復未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並考量被告過去無任何前科素行;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是家管,家中有兩名年齡分別為14歲、8歲之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