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7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法定代理人 湯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中國大陸地區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0)東一法民一初字第2599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係親子關係,已經中國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0)東一法民一初字第2599號民事判決確定,並已生效,為此聲請鈞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影本、判決生效證明書影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影本等件為憑。
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台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又查,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0)東一法民一初字第2599號民事判決係以:「雖然原告甲○○出生於被告 許慶騏 和湯倩的婚姻存續期間,但根據湯倩與許慶騏2007年4月分已經分居的事實,以及湖南省湘雅司法鑑定中心的鑑定結論,應當認定甲○○與乙○○和湯倩親生血緣關係,同時,應當排除甲○○與許慶騏存在親子血緣關係的可能性。」為由,而判決相對人與聲請人是親子血緣關係在案,核與我國民法第1063條第1、2項:「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該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民事確定判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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