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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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52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96年4月1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8年5月12日凌晨
4時許,與名為「 王健隆 」(未起訴)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去乙○○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之辦公處所,推由「王健隆」以不詳方式進入屋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甲○○則在屋外把風,而由「王健隆」在上開屋內竊得乙○○所有之銀色BENQ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得手,再由甲○○騎機車載「王健隆」一同離去,旋「王健隆」將前開竊得之銀色BENQ牌行動電話交給甲○○,甲○○則於同日上午6時22分至6月25分之間將前開竊得行動電話內之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插入自己的行動電話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內撥打使用,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失竊現場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二張(見偵查卷第30頁)、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紀錄一份(見偵查卷第11、12頁)在卷可稽,又依卷附被告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紀錄顯示此門號SIM卡在98年5月間曾插入序號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機撥接使用(見偵查卷第14至17頁),足以證明被告的行動電話機的序號確是000000000000000無訛,從而,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名為「王健隆」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疏未論被告乃是與名為「王健隆」之成年男子共犯竊盜,尚有未洽。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惟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認上開竊盜處所為被害人乙○○的辦公處所,但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辦公處所當時乃是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查被告曾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96年4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及其犯罪後原矢口否認犯罪,嗣見檢警已縝密蒐證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嘉玲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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