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 傳傑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2日15時30分許,徒手推開臺北縣中和市○○街○號5樓外牆未上鎖之窗戶,以爬窗侵入之方式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乙○○位於上址之住處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管領之新臺幣1600元、日幣3000元、美金2360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後,旋經乙○○發現而逃離現場,惟因甲○將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遺留在現場,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5張及指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12至20頁)。從而,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次按同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經查,本件被告攀爬踰越之窗戶,具有防閑之作用,屬安全設備無疑,而被告以打開未上鎖之窗戶後爬窗侵入之方式行竊,其既已越進窗戶,而使他人安全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該當「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有妨害兵役、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