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7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97年
3月13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96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欄部分補充「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表、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份」及證據清單編號2應更正為「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將上開門號交與「 劉進成 」云云。惟查:現今市面上電信業者百家爭鳴之狀態,民眾同時向多家電信業者申辦門號、甚且是在同一家業者申辦多個門號,亦未受到任何限制,且係當今社會之一般常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以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門號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他人行動電話之SIM卡者,係將所蒐集之行動電話門號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恐嚇取財或詐騙者蒐購行動電話門號,持以作為恐嚇取財或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行動電話門號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之人,此為一般稍具智識程度或社會經驗之人能預見之情事。被告前已有出售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前科紀錄,有本院95年度易字第1539號判決1份在卷可稽,對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等具個人高度專屬性之資料理當更謹慎保管,然被告既不知自稱「劉進成」之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亦不知其聯絡方式,竟仍貿然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對其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應有所預見,卻仍執意為之,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上開電信門號供詐騙集團使用,屬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以1個交付手機門號之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再被告前曾犯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上述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前科,詎仍不思悔改,仍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害人受騙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