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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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出監」後補充「,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6、7行「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後補充「各1次」;證據部分應補充:「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㈤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
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次按MDMA俗稱『搖頭丸』,業經行政院公告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施用MDMA後,可由尿液檢出之時限,會隨著個人施用的劑量及體質代謝速度不同而有所差異,根據國外文獻資料報導,MDMA之主要代謝物MDA之半衰期為9至19小時,在施用50mg之MDMA,半小時即可自尿液中檢測出MDMA及主要代謝物MDA,且有72%之劑量會在72小時內檢測出來,因此可推測尿液平均可檢出之時限將大於72小時,業經行政院國軍退徐役官兵輔導委員臺北榮民總醫院於90年3月22日(90)北總內字第02607號函示明確,此為本院歷來審判經驗得知。是被告於98年10月29日0時2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於前揭時點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72小時內之某時點(應扣除被告人身自由遭公權力拘束期間),確曾有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事實,應堪認定。
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各該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悛悔,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細結晶1包(淨重2.0590公克,取樣0.0012公克,驗餘淨重2.0578克),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2月3日航藥鑑字第0986047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938號偵查卷第4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是扣案之前開第三級毒品,自應由行政主管機關依該規定為沒入銷燬之處分,本院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又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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