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5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內關於被告甲○○之供述應補充為:「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係為工作所需而申辦,嗣於97年1月間在新莊附近遺失,係將存摺、提款卡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遺失,且於遺失第二日即掛失云云。」,及認定被告甲○○本件犯罪事實之理由補充:「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不論是存摺、印鑑或提款卡之個人專屬性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利用之認識。若係遭竊或遺失,為免遭受財物損失或帳戶遭人為不法之利用,衡情應會立即向銀行掛失且報警處理,而被告雖辯稱:伊於遺失帳戶後翌日即向銀行辦理掛失云云,惟經本院函詢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查詢有關被告本件帳戶掛失情形,經該行函覆被告於97年1月26日確向該行客服中心辦理存摺暫時掛失,復於97年1月28日辦理撤銷存摺掛失手續,又於97年1月30日向該行客服中心辦理提款卡暫時掛失,此有該函98年12月14日(98)華莊存字第483號函附卷為證,是被告雖於97年1月26日辦理存摺掛失事宜,惟事後復辦理撤銷該掛失手續,是衡諸常情,苟上開帳戶確為被告所遺失,而未交付予他人,則其自無再為辦理撤銷掛失事宜之理,則其前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則上開帳戶應為被告所提供無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