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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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德
陳金安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家德、陳金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家德、陳金安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99年12月2日晚間7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建國橋下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計程車休息站,利用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大老二」之玩法,先以抽撲克牌大者為莊家,嗣則以贏者為莊家,每人各發20張牌,莊家再於剩餘之12張牌中抽出1張(莊家持牌21張,另家持牌20張),再按牌面大小出牌,最先將手上之撲克牌打完者為贏家,輸者則以手中剩餘之撲克牌張數多寡計算,超過13張加付贏家新臺幣(下同)50元,超過15張加付贏家100元,若牌數有2的每張加付贏家2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因員警發現楊家德、陳金安於該處賭博財物,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共54張)及現金4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金安於警詢及偵查時、被告楊家德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27634號卷第7至10頁、第35至36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及查扣之賭具、現金照片3張在卷可證(見同上偵卷第11至15頁、第26至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家德、陳金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而被告2人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2人公開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礙社會治安,然所賭金額尚低,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暨其等各自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共54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現金4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同上偵卷第8至9頁、第36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佑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宏璋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