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429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云蘋 被告 汪世昌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零陸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32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月10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8月10日起至102年8月10日止,利息按年息9.25%固定計算,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9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借款契約書第10條第1項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繳款紀錄查詢為證。又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59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