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86號聲請人 曹舒榆 (即 曹士剛 .兼法定代理人 呂淑娟 (即曹士剛.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一四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三六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曹士剛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312號、97年度裁全字第393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提存物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而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原為曹士剛,嗣於民國98年3月27日死亡,曹舒榆、呂淑娟為其法定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事,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原本附卷可稽,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士院 木家巧 99查無繼13字第0990202429號函,故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之聲請人自應列曹舒榆、呂淑娟,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曹士剛前聲請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312號及97年度裁全字第3936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792號及97年度執全字第93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嗣聲請人已於98年9月8日具狀向該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各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1月26日新院燉民慎字第02032號函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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