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聲請人 蘇美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蘇美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規定,有不應認可之情形者,法院即不得依同法第64條第1項,依職權認可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同法第61條亦定有明文。而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蘇美玲聲請更生,並經本院民事庭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3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於民國98年7月8日陳報更生方案,以每個月為1期,前3年每期給付新台幣(下同)3,878元,自第4年起每期給付6,37
8元,共計96期,分8年內償還,合計清償522,288元(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6號第1宗卷宗第200頁)。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合理,於98年9月7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6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見前揭卷第273頁),惟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萬泰商業銀行對該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8年11月27日以98年度執事聲字第108號民事判決廢棄該裁定確定在案(見本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108號卷宗第15頁)。本院於99年2月
4日定期召開債權人會議,聲請人未能修改更生方案之內容,經到場之債權人表決結果,未能可決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且各債權人並就本件更生事件轉入清算程序表示無意見(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6號第2宗卷宗第4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98年4月至12月之薪資單,其薪資收入除98年10月達30,712元之間,其餘月份均為19,000元至24,000元不等,已低於其原陳報之數額每月24,000元,而其仍提出上開更生方案,並表明因其配偶健康因素,隨時有增加額外支出或減少家庭收入之可能,故該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不符合得由本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是本件已無從由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認可聲請人之更生方案。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之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又依聲請人更生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消債更字第1337號卷第50至52頁),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則其既無其他資產可供清算,且清算尚需清算程序費用,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難認進行清算程序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四、按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以避免債務人基於脫免債務之意圖,故意提出顯難使債權人接受之方案,造成無法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其更生方案,而依法律規定進入清算程序之結果,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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