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景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景堂於民國111年4月13日12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學人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學人路640之1號附近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對向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黃雅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馮芷筠 ,沿學人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時,因被告有前揭之疏失,致見對方駛來時,已然閃煞不及,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黃雅琪受有頭部損傷、左側髖部擦挫傷及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馮芷筠則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擦傷、腹壁挫傷及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成立調解,告訴人2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艾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