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45號聲請人 李衍志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擔任 林瑞麟 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林瑞麟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幣36,000元。
理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61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瑞麟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任遺產管理人後,已執行:㈠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請被繼承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㈡編制被繼承人遺產清冊;㈢向鈞院聲請准予公示催告,並依鈞院111年度 司家 催字第59號裁定,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公示催告。茲因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83048號案件執行中,為便於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且遺產管理人報酬事實上已難期待由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酌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183條暨財政部97年3月7日台財稅字第09704514510號令所定稽徵機關核算96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請求本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0元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61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11年度司家催字第59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619號卷宗、111年度司家催字第59號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屬實。
四、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林瑞麟遺產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所進行之職務內容,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屬單純程度,其中1筆土地正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中。復衡酌聲請人撰狀之份數、耗費之勞力心力程度應非甚鉅,及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具有公益性質,對照擔任公益法律扶助律師職務性質,每件依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家事非訟程序15,000元至20,000元、撰擬法律文件乙件2,
000元至5,000元,爰酌定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係35,000元。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林瑞麟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36,000元【計算式:35,000元+1,000元(111年度司家催字第59號之聲請費)】,爰裁定如主文。至就主張報酬額度部分,亦同樣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聲請人聲明主張超過本院核定金額部分,毋庸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