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林慶文 相對人 郭國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郭國新分別於民國①100年6月27日、②101年9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①96萬元、②4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①130年6月23日、②131年9月2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①70萬元、②50萬元,借款期間為①自107年10月15日起至117年10月15日止、②自109年12月9日起至119年12月9日止,均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均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另相對人於109年12月間向聲請人申辦信用卡使用,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相對人前揭款①自111年9月15日起、②自111年9月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①484,752元、②437,435元及利息、違約金;信用卡部分,尚欠本金315元及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3計算之利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信用卡欠款明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郭國新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附表:111年度司拍字第178號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屏東縣萬丹鄉田厝482-40072.00全部附表(建物)︰111年度司拍字第178號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考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001124崙頂路538號田厝段482-4地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一層41.76、二層42.08,總面積83.84屋頂突出物4.28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