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174號聲請人 郭松銘 相對人 郭國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郭國新於民國111年3月2日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及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清償日為112年3月2日,並約定乙方(即相對人)應於每月8日前給付甲方(即聲請人)利息,如有一期逾付或未付,視同清償日提前到期,甲方除得實行抵押權外,乙方並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整,同時授權甲方在本票上填載到期日、行使本票權利。並於111年3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付)款、票據、與抵押權人交易(往來)法律關係所生之債務」,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自111年3月8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金錢借貸契約書、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郭國新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附表:111年度司拍字第174號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屏東縣萬丹鄉田厝482-40072.00全部附表(建物)︰111年度司拍字第174號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考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001124崙頂路538號田厝段482-4地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一層41.76、二層42.08,總面積83.84屋頂突出物4.28全部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