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亡字第1號聲請人 陳鈺衡 相對人 陳祥振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陳祥振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陳祥振(男,民國○○年○○月○○日出生,最後住所地為屏東縣○○鄉○○村○○路○○○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應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失蹤人陳祥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業於40年間遷居日本國後即失聯,迄今已逾70年。關於陳祥振,戶籍謄本上僅記載姓名、出生年月日、父母姓名、教育程度及記事「遷居日本國」,與之相關的資料有限,離台時間不明,且遷居國外後迄今尚無入境資料,加之無身分證統一編號可查詢其他相關資訊,尋人乙事倍加困難,親族中目前僅姪子 陳中山 (歿於111年11月1日)於幼年時期或可能見過,其餘親族均未曾謀面;另陳祥振離家之後,從未曾與家人有書信往來,亦無任何消息迄今,思及陳祥振已屆百歲之齡,且失聯至今已逾70年,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陳祥振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
156條規定甚明。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失蹤人陳祥振之戶籍謄本、屏東縣政府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23日屏所地一字第11030319200號函、111年9月15日屏所地一字第11131004700號函、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112年1月30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足稽,且經本院職權向屏東○○○○○○○○函調陳祥振之相關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戶籍資料,據屏東○○○○○○○○函覆:「經查陳祥振君於光復後即遷居日本,無配賦身分證統一證號及相關戶籍登記資料可稽,爰歉難提供其他戶籍資料供參..」等語,足知失蹤人陳祥振已於臺灣光復後即遷居日本,未配賦身分證統一編號,而無法查悉失蹤人陳祥振之入出境及健保投保等資料,亦無法查知失蹤人陳祥振於失蹤後之任何存在或行蹤紀錄,堪認聲請人主張失蹤人陳祥振已經失蹤逾70年之情節為真,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鍾小屏